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3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告 蔡福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被告機車)當時跟原告保車同向,該處只有2車道,而外線有公車很快,另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原告保車)要左轉把車速放慢,加上左邊還有空間,被告只好插到前面去,當時被告的人已經在原告保車駕駛的左邊駕駛座旁,原告保車是轉彎車,應該要禮讓直行的被告,但原告保車一打方向燈就馬上左轉,被告是被撞出去的,而不是被告撞原告保車,且被告不是跨越雙黃線超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社福館前,與原告保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警方交通案卷無誤。本件現場

  圖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經民族路110巷,要直行中正路時,右邊原告保車一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可知原告保車當時正欲左轉,而於內側側車雙黃實線旁停等,然被告不耐等候,即自原告保車左側超車,然原告保車同時亦左轉,已致兩車發生撞擊,依上述現場圖,可知原告保車左轉前,左側已緊臨雙黃實線,則被告自左側超車,應有跨越雙黃實線之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此規定,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違規行為顯與原告保車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云云,然此係於被告正常無違規之情形,始有適用,原告保車駕駛當時左側已緊鄰雙黃實線而正欲左轉,實難預期左側竟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被告突然而至,難認原告保車駕駛有何過失可言。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相同結論(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原告保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其中2,79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LG-1103

102年9月15日

110年4月2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11,221元

1,122元

22,366元

23,488元

趙世傑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11,221×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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