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16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劉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在其經營之Times台中河北一街停車場內,積欠停車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4,025元未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然查,本件被告設籍臺中市,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車輛停放地點亦在臺中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