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16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劉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在其經營之Times台中河北一街停車場內,積欠停車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4,025元未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然查,本件被告設籍臺中市,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車輛停放地點亦在臺中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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