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23號

原告 黃適欽

被告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 大鵬 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為管理委員。被告因對有所原告不滿,以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34分許,在內有成員21人之LINE群組「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發表如附表所示、指摘原告「濫訴」等不實言論,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身為主任委員,就系爭管委會例行性管理委員會議出席率極低,之前控訴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時,也未見原告於委員會例會中提案、要求執行議案,原告濫訴成性,委員及住戶皆之,被告僅是為公共事務評論發出正義之聲,文字提到老太太是指23屆的主任委員 賈玉玲 ,原告是告排除侵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3號),這個案子是因為過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沒有深思熟慮,執行方面很多障礙,還有錢的問題,牽涉的主任委員很多,被告所稱告個人告不通,是要說原告就此問題告當時委員,是告不成的,又因為賈玉玲被告很緊張,就說要系爭管委會幫她出律師費,不出的話她就不做主委了,後來系爭管委會也確實有出,所以被告才會說浪費錢請律師,無知丟管委會的臉也是講同一件事情,再當時被告要睡覺了,原告卻一直說被告寫錯字,什麼老人還會寫錯字,被告才會回小心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為管理委員(按:經查系爭管委會後於112年7月12日召開7月份例會決議罷免原告,並於同年7月15日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被告為新任主任委員,就此兩造另有訴訟,然此與本件無關),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34分許,被告在內有成員21人之LINE群組「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業經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函、主任委員當選公告及核備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29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上述文字侵害其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係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主要係以兩造間就原告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社區住戶賈玉玲、 陳世麟謝鎮宇 等人提出之訴訟是否有必要性等情,雙方認知不同而互有爭論,本院分就附表各編號言論判認如下:

 1.就附表編號5、7言論部分,被告係向原告稱爭系爭管委會並非「任你行」等詞,此等言論僅係說明系爭管委會之事務並非原告可隨意決定,對原告並無任何貶抑,原告就此主張雖害其名譽權云云,顯有誤會。

 2.就就附表編號編號1、2、3、4、6、8部分:

 ⑴查原告過去確曾提出大量刑事訴訟(提告對象不一),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列印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酌列由原告提告【僅列案號為108年以後部分】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號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1年度偵字第1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0號、111年度偵字第28456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110年度偵字第8355號、110年度偵字第19797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4號、110年度偵字第29484號、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109年度偵字第1433號、109年度偵字第2086號、109年度偵字第2806號、109年度偵字第2822號、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109年度偵字第220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36號、109年度選偵字第46號、108年度偵字第1520號、108年度偵字第7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6976號、108年度偵字第19152號、108年度偵字第19241號、108年度偵字第19307號、108年度偵字第20228號、108年度偵字第20230號、108年度偵字第23700號、108年度偵字第2433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22號),足見被告顯係就原告歷年提告案件之數量、結果及內容有無必要性等情,而以「濫訴」一詞合理評論,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⑵再就被告所稱「濫告一個七十多歲的老太太」、「這種案子告個人就告不通,開庭就會被打回票,好笑!兩光」等詞,經核對該等言語之全文(見本院卷第18頁),老太太應係指系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賈玉玲而言,將被告提出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61-279頁,本院民事庭受理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4213號)與被告發表附表訊息時間相互比對,可徵被告應係就原告該次提告行為所為之評論,細觀原告該次起訴,係主張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總幹事之賈玉玲、陳世麟及謝鎮宇等人未依100年至110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而訴請上開人等依照決議內容執行,然系爭管委會係採多數決之合議制機關,有大鵬華城社區規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總幹事實無法單獨決定事務,則原告當時單就賈玉玲、陳世麟及謝鎮宇提告民事訴訟是否可行,顯非無疑,被告上述「個人就告不通」之評論,亦與事實相符,且未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

 ⑶又被告所稱「造成管委會通過浪費錢請律師」言論部分,原告提告時,確實經系爭管委會決定為賈玉玲支出律師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則被告認此花費為「浪費」,亦係基於管理委員之職責所為之評論,難認有何損及原告名譽。

 ⑷另被告稱「好笑!兩光!」、「罪之根源在你,可惡呀!」、「因為你無知丟管委會的臉!」等詞,用字淺詞雖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惟亦僅屬就原告所為是否屬於濫用訴訟資源、是否徒然耗費系爭管委會財務、是否造成社區住戶應訴困擾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評論,尚屬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疇,

 3.至於附表編號9部分,對照被告稱「想睡了!小心眼!」之前,原告將被告標記並稱「幾歲人了,字還打錯」等詞,被告見原告對於文字錙銖必較,因而有此回應,亦未逾越前述合理評論之範疇。

 4.附表所示相同言論,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9362號處分書駁回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均起因於公共事務之討論,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基於管理委員身分監督、管理社區社務之目的,而對於自己所見所為之感想、感受等意見表達,原告因社區事務動輒提告之行為,與社區財務、管理等息息相關,本應受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檢視、監督及查核,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有使原告感覺不快,但被告所評論之內容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接受之範圍,縱被告所為之言論用語,給予原告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濫訴顯示你程度太差,又沒道德!

2

你濫告一個七十多歲的老太太,造成管委會通過浪費錢請律師,罪之根源在你,可惡呀!

3

這種案子告個人就告不通,開庭就會被打回票,好笑!兩光!

4

因為你無知丟管委會的臉!

5

大鵬不是任你行,高興就怎樣!

6

不經開會不經決議,動不動就告人,我好怕呀!笑死人!

7

今天看不一過去了,管委會不是任你行。

8

談笑風生又次一次濫訴

9

想睡了!小心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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