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0號

原告 蔡賢寬

被告 王星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S-877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中山路二段469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劉佩宜 所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2,262元,嗣經訴外人劉佩宜將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就本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伊車輛為靜止狀態各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王星沅駕駛營業小客車,繞越前方違停車輛,跨兩車道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蔡賢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三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5318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徵兩造與不詳之第三人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至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62元,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乃為修復、回復系爭車輛原本狀態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繞越前方違停車輛,跨兩車道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而被告亦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131元(計算式:12,262元50%=6,131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2,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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