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上訴人 高浚 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50、106年度上訴字第85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47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均累犯)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且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①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前往代號0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租屋處,由 程全相 開門讓伊進入,嗣要丙○○、甲○○外出幫伊將摩托車騎至甲女租屋處等情),證人丙○○、甲○○、甲女之證詞,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丙○○就被害過程之陳述雖略有不一之情事,惟關於其確受上訴人綑綁及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被害情節,如何不僅前後一致,亦與其後到場之甲女所證見及丙○○手腳都被綑綁,甲○○坐在旁邊,不敢移動;及甲○○所述丙○○有受綑綁等情相符。參以丙○○於案發後係因通緝遭逮捕到案,並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機會,如何並無憑空杜撰案情之疑慮;且揆諸甲○○初始之證詞尚有隱諱,嗣始托出全案情節以觀,甲○○亦無惡意誣陷上訴人可能。因認丙○○之指訴應符實情可採。②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認於前揭時、地,俟甲女返回後,掌摑、踹打甲女,並要甲女交出身上現金及簽立本票2紙。嗣於丙○○、甲○○外出幫伊將摩托車騎至甲女租屋時,與甲女性交等情),參酌甲女、丙○○、甲○○之證述,佐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之傷勢),證人即員警 陳德音 之證述,敘明上訴人於性交前對甲女有施加暴力,並喝叱甲女跪下,命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6萬元本票各1紙,甲女如何係在被施暴之非自願情況簽立本票,身心並陷於無助難抵之受創困境下,如何難認其即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況衡諸甲女如有合意性交,豈有隨即又申告遭受性侵之事,因認甲女之指訴屬實之論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甲女、丙○○之指訴,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其上開罪行,均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已據證人即員警陳德音之證述,說明甲女案發後即於民國104年10月間所以與上訴人多次通聯,並曾相約到賓館之目的是為找出上訴人,俾警方追捕到案;另亦據丙○○之證述,敘明丙○○於案發後後離開甲女之租屋處,所以未即向警方報案,更同意與甲○○騎回上訴人之機車等情,乃因其當時為通緝犯,不便報警,更因擔憂案發現場幼女之安危,始返回現場,其前揭舉措及反應,難認有逸脫常情之依憑。因認甲女及丙○○之指訴,應符實情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至12頁、14至15頁)。上訴意旨指摘甲女於案發後仍與上訴人多次通聯,並相約到賓館,其指訴顯有瑕疵;而丙○○離去後非惟並未報案,並仍再返回甲女租屋處,無異自陷生命、身體之危險,是其所述,應無可採云云。仍係就原判決已指駁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再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原判決以證人丙○○、甲○○證述關於彼等返回屋內時,見聞甲女哭泣,甲女並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嗣由甲○○陪同甲女攜帶上訴人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前往成大醫院驗傷通報性侵害乙情等證述內容,屬其等親自見聞甲女被害後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與甲女所述經過相符,認為證人丙○○、甲○○所為之陳述,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足以強化甲女指證之憑信性,而採為上訴人犯強制性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證人丙○○、甲○○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本件仍乏補強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傳訊程全相,復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程全相有目擊本案經過,原審就前開證據資料,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應再傳喚該證人到庭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