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凱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凱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夾鍊袋1個(警卷第20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扣案夾鍊袋上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查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謝凱斌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3頁),並無記載有何檢出第二級毒品之結果,自難認扣案夾鍊袋上有毒品殘留,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