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俞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俞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
3、4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其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並經本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太太懷孕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