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富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係於102年1、2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本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被害人 李信德 等人之行為,尚不得遽認其為詐騙集團之共犯。惟被告對其所交付之SIM卡可能遭詐騙集團充作電話詐騙工具,既有預見,仍提供上述門號SIM卡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手,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僅有一次提供SIM卡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李信德、 沈良文 2人之款項,乃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其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話門號SIM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功騙取他人財物,並阻礙警方之查緝,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被騙數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