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上訴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複代理人 王誠之 律師被上訴人 邱兆鑫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葉家宇 律師被上訴人 魏綸洪
康覺森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 譚伯郊
李瑞華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被上訴人 王霞雲
符捷先 陳永和 任佩珍 蕭淑蓉 程鵬飛 趙顯連 王婉華 楊天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林宗憲 律師被上訴人 王炳台
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於民國87年至94年間之第1屆至第3屆董事會之董事人數皆為9人,出席人數過半數為5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違法授信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出席人數大多不足5人。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陳永和(下稱邱兆鑫等5人)分別為力華公司87年至95年間之董事、監察人(前2人為董事,下稱邱兆鑫等2人、後3人為監察人,下稱康覺森等3人),均明知其等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監事會議,竟於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間接導致力華公司為訴外人 王又曾 等少數人把持,協助促成違法授信董事會決議成立,使力華公司因各該違法授信,受有對於如附表貳所示力霸集團旗下22家關係企業(下稱22家小公司)放款或展期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4億5098萬3497元、5億5638萬5092元、21億3805萬9361元未受清償之損害。被上訴人任佩珍、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譚伯郊、陳佩芳、李瑞華、王婉華、符捷先、王霞雲、王炳台、 李細椿郭立力 (下稱任佩珍等13人,扣除李細椿、郭立力2人,下稱任佩珍等11人)分任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經辦會計,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下稱財報)向力華公司申請新貸、續貸授信,其等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與力華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所為之不實授信,均為力華公司授信放款未受清償之共同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或各給付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嗣於原審主張邱兆鑫等5人分別擔任力華公司董事、監察人,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追加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被上訴人李細椿、郭立力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㈠邱兆鑫則以:伊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亦未參與任何授信案件之審核,與王又曾等人間更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伊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與王又曾等人違法授信董事會決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之補簽名,通常亦不生違法授信之損害結果等語。㈡魏綸洪、康覺森則以:魏綸洪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時,已有符合法定開會人數董事之簽名,甚至有魏綸洪未簽名之授信案,仍照常通過,足見魏綸洪之補簽名與授信案之通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魏綸洪係受中華商業銀行指派至力華公司擔任董事,王又曾係中華商業銀行實際負責人,同時擔任力華公司董事會主席,魏綸洪依中華商業銀行指示,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並無配合王又曾個人為不法行為之意思。且如附表貳所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等10家公司,均於力華公司87年成立前,即在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多年,嗣後轉由力華公司承作,該授信案均有十足擔保,足徵魏綸洪之補簽名行為與力華公司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康覺森雖擔任力華公司監察人,然其僅列席董事會,不負審查授信案之責,對董事會議案亦無表決權,列席與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其於簽到簿上補簽名,與力華公司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陳永和則以:伊於87年6月至91年7月31日間擔任力華公司監察人,伊僅於董事會議事錄列席欄簽名,雖有涉及違法授信予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小公司,但各該小公司除力華公司之授信外,尚有其他銀行同意授信,足見其等提供之抵押物及連帶保證人,已足擔保借款債權,並無違法情形。又力華公司相關授信案,係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監察人有無簽名,不影響授信案之進行,伊於簽到簿上補簽名,與放款債權未獲清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㈣楊天麟則以:伊於93年5月13日至96年1月間擔任力華公司監察人,並無通告任何新貸案,該等續貸案於87、88年間即已存在,伊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不會造成力華公司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且如附表壹所示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既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自屬無效、不成立,縱伊於簽到簿補簽名,亦無從補正其瑕疵,故伊之補簽名與力華公司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㈤陳佩芳則以:伊不知被登記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湘公司)等小公司之董事長,伊與王又曾等人並無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伊係力華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之故意或過失,視為力華公司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等語。㈥譚伯郊、王炳台、任佩珍則以:王炳台、任佩珍係受僱於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譚伯郊則係受僱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係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中華商業銀行、力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力華公司之董事、重要經理人均係王又曾指派,力華公司同意22家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均係依王又曾指示辦理,伊等均不知情。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力華公司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責任等語。㈦李瑞華辯稱:伊係受女婿 王令一 之委託,擔任 輝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東公司)及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伊受經辦人員告知而於授信文件上簽名,並無侵害力華公司權利之故意。伊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增貸,自不得令伊對先前已授信之金額負責,且力華公司對於輝東公司、新達公司之授信,於新貸案核可撥款後,損害即已發生,伊參與續約行為,與力華公司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責,力華公司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等語。㈧王霞雲則以:伊原係受僱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受王又曾指示擔任金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名義負責人,伊未經手金東公司財務等任何事項,亦未參與製作財報,力華公司所受損害係王又曾之違法授信行為所致,與伊無涉等語。㈨符捷先則以:伊係受王又曾指示擔任小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並未擔任核章會計,王又曾違法授信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㈩蕭淑蓉則以:伊係小公司之會計副理,並非力華公司職員,無法接觸力華公司之資料,亦未經辦小公司申請授信事宜等語。趙顯連則以:伊並未不法侵害力華公司之權利等語。王婉華則以:伊受僱於中國力霸公司,係受王又曾指示擔任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經手該公司財務等事項,各項財報係由保管人蓋印,伊毫不知情。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力華公司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邱兆鑫等5人並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其等雖於開會後在各該次簽到簿補簽名,惟依證人即力華公司副董事長 陳份 之證詞,可知該公司授信案之審核過程,須先經內部單位逐層審核,始提交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時,僅依授信單位所提之授信審核表等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授信有無超過限額及違法等,係由稽核單位審查後,由總稽核向董事會報告。惟總稽核未曾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授信案有何違法情事向董事會報告,則邱兆鑫等2人縱出席董事會,對各該次授信案是否違法,亦無從判斷。況於董事會違法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應對公司負責者,應僅限於實際參與決議之董事,未出席董事會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者,不應負責。又康覺森等3人均係力華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授信案並無表決權,授信單位僅提供授信審核表等書面資料供董事會為形式審查,出席之監察人合理信賴各該授信案並無違法,難謂違反職責。縱康覺森等
3人實際出席董事會,亦未必能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難以其等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認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另依證人即力華公司董事 徐政雄 、董事長 王令台 、董事長祕書 謝正康 之證詞,力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又曾,各次董事會均由其主導,若董事、監察人未參加董事會,公司會派員送交簽到簿予未出席之董事、監察人補簽名,但並未併送會議紀錄及其他文件,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上有記載議案內容,則邱兆鑫5人無從知悉各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不能遽認其等明知授信案違法,卻仍於簽到簿補簽名,且其等未出席董事會而補簽名,僅足生損害於力華公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不必然發生力華公司就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結果,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22家小公司中之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東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湘公司、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公司、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章公司、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新貸有提供足額擔保品者,並未致力華公司受有損害。至其等續貸案,僅係各該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初貸之授信金額,力華公司並未再行撥款,尚難因各該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已不敷清償債務,即謂邱兆鑫等5人於各該次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之行為,與力華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兆鑫5人於擔任力華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所參與之董事會決議,均有依循主管機關之指示,逐步減少續貸案之授信金額,減少力華票券之損失,難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邱兆鑫5人連帶賠償如附件所示金額,均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任佩珍等11人賠償部分,王又曾係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任佩珍等11人分別為力霸集團財務部門之財務主管等,李瑞華係王令一之岳母,王又曾為向各金融機關取得授信套取資金,委託會計師成立無實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並指派其親戚及力霸集團旗下員工擔任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上開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等均明知該等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作各年度之不實財報。嗣各該公司負責人與王又曾及力華公司相關應負責之人,復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小公司無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竟由小公司負責人於授信過程提供不實財報等資料,使小公司向力華公司取得授信,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並於到期後不斷續約,以借新還舊,足生損害於負擔保責任之力華公司等情,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參以力華公司董事會係由王又曾主持,董事會僅為形式審查,提案均由王又曾主導通過乙節,業據證人即力華公司董事陳份等證述明確。任佩珍等11人經辦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之權限。
其等於擔任22家小公司職務期間,新貸部分如提供之財報真實者,則其後之各次續貸案,縱提供不實財報,僅係各該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授信金額,力華公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公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難認力華公司所受損害,係任佩珍等11人於續貸案提供不實財報所致。另任佩珍等11人於新貸授信案即提供不實財報部分,因其等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22家小公司董事長等,其等辦理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雖因配合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力華公司負責,但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力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所致,其等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任佩珍等11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任佩珍11人應各自就力華公司未能收回22家小公司之放款債權與邱兆鑫5人連帶負責,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第1項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是董事到場人數不足或未通知監察人到場且其實際亦未到場,攸關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邱兆鑫等5人為力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對公司應善盡忠實義務,倘其等未偽簽簽到簿,而董事會亦未通知監察人到場,從外觀即可知悉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則各該授信業務承辦人員是否仍會辦理授信(即就22家小公司發行之融資性票券為保證行為),洵非無疑。邱兆鑫等5人之偽簽簽到簿行為,使承辦人員誤信董事會決議有效,據而辦理授信行為,致力華公司受有損害,能否謂其非共同原因,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康覺森已自承其為力華公司監察人,從未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更㈠卷7第59頁)。則上訴人主張邱兆鑫等5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出席董事會,卻以事後補簽方式,使外部第三人誤信董事會決議合法,與力華公司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更㈠卷6第76至81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其等分別為董事、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而補簽名,僅足生損害於力華公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其等縱參與董事會,亦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遽認與力華公司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無可議。次查公司實際獲利穩健,財報真實,並提供十足擔保,為銀行或票券公司授信之前提,倘有虛設公司,財報虧損或擔保不足之情形,授信業者當無授予信用之理。而王又曾虛設公司,任佩珍等11人連續製作不實財報,部分新貸、續貸之擔保不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無舞弊,力華公司似不可能核准有問題之新貸、續貸。新貸、續貸均屬各別授信行為,倘有提供擔保品不足或財報不實情形,均為造成力華公司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董事會通過之不當新貸、續貸案均為對伊之侵權行為,不因其為新貸或續貸而有區別等語(見原審更㈠卷7第186頁背面),似非虛詞。原審未察,遽認續貸之擔保品不足或財報不實與損害之發生無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又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係課原非公司董事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公司董事同負責任,擴大負公司董事責任「人」之範圍,核屬權利義務事項之實體規定,公司法施行法既無溯及規定,則在該條項規定施行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上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間尚無董事委任關係。查王又曾縱為力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於新法修正前仍非該公司之代表或代理人。況王又曾對力華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餘地。原審未察,遽認王又曾為力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任佩珍等11人雖為22家小公司之董事長等,並無自主決定權限,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進而免除任佩珍等11人之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件:
一、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康覺森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4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陳永和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被上訴人任佩珍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蕭淑蓉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2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程鵬飛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1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七、被上訴人趙顯連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八、被上訴人譚伯郊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九、被上訴人陳佩芳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十、被上訴人李瑞華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十一、被上訴人王婉華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十二、被上訴人符捷先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十三、被上訴人王霞雲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十四、被上訴人王炳台應就第一項金額其中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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