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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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佳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佳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顏佳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交簡字第5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2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於104年7月3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前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外,尚須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質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
4年2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另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7月30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確有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受刑人先後二次犯罪行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前案發生後在該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2月4日)後,竟復不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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