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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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六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拘提未獲,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法,共同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型廠牌手機及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則由丙○○持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騰宇科技通訊行」,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價錢,售與不知情之店東 洪建國 ,連同所竊得之財物均朋分花用殆盡。嗣因丙○○向其夫兄 何永富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竊自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甲○○之若干證件留置在上揭汽車內,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康路口為警攔檢時,因查獲甲○○被竊之贓證,循線查獲丙○○、丁○○,並起獲甲○○被竊之女用黑色皮包及身分證、汽車駕照、學生證、健保卡等證件一批,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行事實,業據:㈠被告丁○○於警、偵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警訊中供
述情節相脗合;㈡並經證人洪建國證述不知情而收購由被告丙○○具名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手機,及有讓渡切結書二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行竊上述二支手機犯行無訛;㈢復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遭竊情事綦詳,復有被害人甲○○領回被竊贓物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
㈣此外,尚有證人 何家富 供述查獲本案經過及警製職務報告表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諸竊行,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為復係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起訴,但諸如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既經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有贓物、毒品等前科)、渠因缺錢買毒即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本不宜輕宥,惟念在被告所竊財物無多、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丁○○連續竊盜案附表:
┌───┬─────┬──────┬─────┬───┬─────────┐│││││賣得價│││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錢〈新│贓物之流向││││││台幣〉││├───┼─────┼──────┼─────┼───┼─────────┤│一、│不詳│不詳│由丁○○下│貳仟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手行竊,簡│整│日由丙○○持往高雄│││││ 敏鵑 把風竊││市○鎮區○○路十三│││││取被害人置││號「騰宇科技通訊行│││││於機車上之││」售予不知情之店東│││││手機,型號││洪建國,所得皆朋分│││││為BENQ││花用殆盡。│││││序號為35│││││││03640│││││││26002│││││││8│││├───┼─────┼──────┼─────┼───┼─────────┤│二、│不詳│不詳│由丁○○下│壹仟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手行竊,簡│佰元整│日由丙○○持往高雄│││││敏鵑把風竊││市○鎮區○○路十三│││││取被害人置││號「騰宇科技通訊行│││││於機車上之││」售予不知情之店東│││││手機壹支,││洪建國,所得皆朋分│││││型號為NO││花用殆盡。│││││KIA33│││││││1序號為3│││││││50101│││││││30275│││││││4025│││├───┼─────┼──────┼─────┼───┼─────────┤│三、│九十二年一│高雄市前鎮區│由丁○○下│無│將手機交予毒販以交│││月中旬下午│凱旋路270│手,丙○○││換毒品施用。│││二時許│號〈嘉義檳榔│把風共同竊││││││攤內〉│取被害人黃│││││││ 惠君 所有型│││││││號為際牌G│││││││D75之手│││││││機壹支。│││├───┼─────┼──────┼─────┼───┼─────────┤│四、│九十二年二│高雄市前鎮區│由丙○○把│無│將手機交予毒販以交│││月十三日下│鎮興路二之一│風,丁○○││換毒品施用。│││午一時許│號「界揚超商│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學│││││││生證各壹枚│││││││,行動電話│││││││二支及新台│││││││幣二仟五百│││││││元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