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亨恆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伊從未立下過任何借據,從未欠任何廠商、員工、私人一毛錢。所有的借據都是
周淑芬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侵占公司大、小章,以倒填日期的方式偽造。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可知,周淑芬九十年三、四月間曾以營收客票向 周信良 調現金的事實,與以簡單的借據就可以借錢的模式完全不符,況且若先前借款不還,周信良還一而再、再而三的,借錢給只借不還的人嗎?周信良謊稱借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給伊,卻不清楚到底借多少錢,又偽造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非整數金額之借據,非常不合理,且周信良為受薪階級之技術人員,又有家庭及房貸之經濟壓力負擔,能容許只借不還之負擔嗎?㈡系爭十五萬一千元從何而來,原審卻不追查,又周淑芬證稱上開款項係用於台南
長河公司慶豐銀行三民分行,亦與伊無關。且當時伊公司每月營收一百多萬元,每月員工薪資二、三十萬元,貨款四、五十萬元,迄今四、五百萬元之員工薪資及上千萬元之貨款又從何而來?原審執意以四萬八千元及六千多元,即認定伊借上開款項,非常荒謬。
㈢周信良於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案件審理中否認見過系爭借據,因此伊才
未將其列入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告,足見該借據係偽造的,原審對於伊請求調查周信良之銀行往來資料,卻以自由心證之方式不予調查,其包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非常明顯。
㈣原判決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根本就是援引不實資料,濫用自由心證,伊的支票
使用,僅是依營運需要由相關人員開立,又長河公司是由 林亨泰 的大部分資金與借貸所成立之私人公司,伊則是由家族出資,委由林亨恆經營之企業,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公司,由周淑芬自己所寫之資料可知八十七年八月初,係因其個人重大疏失,導致長河公司的週轉金被銀行凍結近四百萬元,造成營運困難,原審竟為達包庇之目的,一審根據就是違法判決,二審更是顛倒是非,濫用自由心證,對於伊聲請調查之證據,全部不予調查,真是十分離譜。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及第五百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長圓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退票紀錄頻繁,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九十年四月
間,長達三年時間遭銀行限制領用支票張數,每次僅能領取二十五張,足證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公司財務困難,再審原告主張長圓公司營運良好,並非可採。
㈡長圓公司財務調度均由周淑芬處理,公司大小印章亦由其保管,足見,周淑芬
具有該公司之決策權,且坐鎮公司指揮,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依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然未舉證以圓其說
,其復指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依其指述亦難認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款單、借據、台銀大昌分行函、借票證明、土地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庭訊筆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0八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卷宗。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收受判決正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為借款憑證之借據係訴外人周淑芬侵占其印章而偽造,並就此情事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且亦無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前開條款之要件不符。
三、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已提出借據係周淑芬偽造之抗辯,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上訴人(再審原告)固辯稱前開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提出之由訴外人周淑芬出具之借據,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淑芬共同偽造的云云,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信良間是否有系爭十五萬一千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難僅據該書面即為認定,而應斟酌其他證據方法以為認定,茲系爭十五萬一千元係訴外人周淑芬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周信良借貸,既如上述,則本件應再予審酌者,厥為訴外人周淑芬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向訴外人周信良借用系爭款項」等情,並進而論述為何認定周淑芬有權代表再審原告向周信良借貸之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以下),足見,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據在原確定判決中已為斟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借據為認定借貸關係存在之唯一證據方法,則再審原告有關發現新證據之主張,亦與前開條款規定之內容不符。
四、再者,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諸如:「請求函調周信良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所有銀行帳戶進出資料」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三民分行查證系爭十五萬一千元係用於支付訴外人台南長河公司之支票」等,已於判決中以:「因上訴人(再審原告)確曾經由訴外人周淑芬向訴外人周信良借用系爭十五萬一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客戶用於支付票款之金錢來源,因與銀行並無關係,故銀行並無予以查證並予記載之必要,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語,闡述何以再審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得心證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濫用自由心證,亦不足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等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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