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訴人乙○○
丁○○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龍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以龍陽御品案名興建房屋,並邀自訴人乙○○ˋ丁○○ˋ丙○○投資合夥,自訴人等三人共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由被告購買座落高雄縣○○鎮○○○段肆零之貳柒ˋ肆零之叁壹ˋ肆零之叁貳ˋ肆零之叁陸ˋ肆零之叁玖ˋ肆零之肆壹地號等筆土地,登記予自訴人等名下。嗣數月後,被告以房屋幾近興建完成並有買主詢問為由,要求自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以便被告將土地過戶予承買人。民國八十七年,自訴人等詢問被告上開房屋之銷售情形及何時可分配每人應得之金額,惟被告屢以房屋未完全出清無法分配回答。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與自訴人等達成協議,被告同意退回自訴人等股金一千三百萬元,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並開立高新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十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到期日分別為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一千萬元予自訴人等,自訴人等同意放棄龍呈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岡山下竹圍段龍陽御品案之任何權利,並有協議書附卷可證。嗣後自訴人乙○○將上開十張支票全數交由省合作金庫鳳山五甲支庫交換,惟於第一張支票到期日未至前,被告即以電話告知自訴人乙○○,請其不要提示該支票,並表示願以價值近五百萬元之藝術品抵償。自訴人遂將上開十張支票取回,並將其中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五張支票交還被告,以交換其藝術品,然上開藝術品經告訴人變換後,僅值二百六十萬元,自訴人將
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又以『待房子賣清後一起補足』等語搪塞自訴人,惟當時房子幾近賣清並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吳進輝 等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訴人申領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地號及其上之建物謄本時,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告簽發之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自訴人等退股,並簽發高新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十張予自訴人而未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一千六百萬元既屬投資款項,則依原投資協議,伊本應返還之金額,乃應以所投資該興建案之盈虧而定,而非原投資款之一千六百元或八十七年協議之一千三百萬元,依投資比例計算,三自訴人應負擔之虧損為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則依原投資協議,三自訴人所得請求返還者,乃約為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又伊於八十一年間取得該一千六百萬元投資款項後,至八十七年間因投資失利致經濟能力持續惡化,惟於八十七年間自訴人等簽立該退還一千三百萬元投資款收據時,即先行返還三百萬元之現款,另伊又以現款一百萬元換回屆期退票之其中一張支票,嗣後並以伊當時逾千萬元所購買之藝術品交付三自訴人供為抵償,故從所償還金額既與依原投資協議所應返還之八百多萬元已相距不大,均足見伊絕無詐欺之犯,故本案尚不能僅以被告嗣後未全額歸還三自訴人投資款,即率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等指訴被告詐騙自訴人等同意協議,使自訴人等放棄龍呈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岡山下竹圍段龍陽御品案之任何權利,惟被告並未履行協議內容返還一千萬元退股金,被告所開立高新銀行大順分行支票十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共計一千萬元給予自訴人等之支票,均未兌現,足見被告在協議時蓄意詐欺自訴人等云云。然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協議是因被告將公款用掉了,我們去找他協議說不再合夥了,要求退回股金」等語,則被告與自訴人等協議,既屬被動為之,尚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情事,況審酌被告倘堅不告知盈虧明細,自訴人等本得以民事合夥關係請求查閱相關帳冊,非無民事救濟途徑,自訴人等捨此不為,主動採取退夥途徑,亦無從驟予反向推論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自訴人等退股時亦未因而另行交付財物予被告,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欺瞞自訴人等,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
(二)至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退夥協議書及所交付高新銀行大順分行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十紙,其交付之日期既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而依高新銀行大順分行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高新銀順字第九十二─一0五號函表示,系爭被告簽發予自訴人,嗣後並未兌現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始遭拒絕往來,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發遠期票據時已知悉將於數月後遭拒絕往來,且被告與自訴人等達成協議,被告同意退回自訴人等股金一千三百萬元,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嗣後並交付其所有藝術品抵償,賣得二百六十萬元,是被告於協議之後,非完全未履行協議內容,是縱被告事後未能依約返還自訴人等全部退股金,亦難遽認其於協議之初,即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等放棄龍呈建設有限公司興建岡山下竹圍段龍陽御品案之任何權利,以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並無詐欺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是以本案純屬合夥退夥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結算債務部分未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0號、九十一年度第二三一七五號),因本件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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