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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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證人 王桂英 之警詢筆錄、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加護病房病患家屬住院須知一紙及照片四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醫院所設置之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係提供病患家屬照顧、探視病患時臨時休息之用,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沒有門窗、間隔,亦未上鎖,僅以簡單之門簾遮蓋,且無須付費,採行登記制度,病患家屬僅對該登記之床鋪有特定使用權限等情,業經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長王桂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再觀之卷附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之照片,現場僅有編號之床鋪,每一床鋪並未有獨立之區隔,設置簡單,得自由出入,顯係醫院提供病患家屬探病臨時休息之場所,參以醫院係公共場所,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家屬休息室亦係公共空間,病患家屬僅得對所登記之床鋪有使用之權限,而對該區域尚無管理權,是以,本件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尚難遽認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該處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在上開地點行竊,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竊取之財物,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內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籃內之橘色背包一只(內含皮夾一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信用卡二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照相機一臺及光度計一個等物),且認被告所犯與本件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本院請求併審。然查,被告前開所犯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已逾半年;且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何要偷人家的手機?)因為我沒有手機,我當時打開皮包,有看到手機,才拿走的。」、「(為何還要偷這些東西『指橘色背包及其內之物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所為之竊盜行為係臨時起意,二者為各別犯意,乃另一犯罪行為,是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移送部分未據起訴,從而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