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請求取回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二四三號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之提存物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應准聲明人取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於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係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甲○○之利益而為,該假處分裁定係命聲明人提供擔保後,甲○○對於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一八之一三八、一一八之一三九、一一八之一四0、一一八之一四一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聲明人就該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聲明人業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明人勝訴在案;聲明人於該訴訟中以主位聲明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明人,並以備位聲明主張於該五筆土地陷於給付不能時,請求甲○○應給付聲明人該五筆土地之代價(即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前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與前揭訴訟之判決內容,不論就請求標的或法律關係均完全相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否准聲明人之主位訴訟聲明,惟仍准許具代償作用之備位聲明請求,非僅為部分勝訴,已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詎本院提存所竟以本案判決內容非假處分之請求標的為由而予駁回,顯有未合,爰為本件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號假處分裁定,係命聲明人提供擔保後,甲○○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與聲明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民事判決中所為之主位聲明,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明人之內容相較,堪認該假處分中之請求即係為保全前開訴訟之本案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該民事判決中,固以聲明人之主位聲明因陷於給付不能而予駁回,惟尚以具代償性質之金錢給付(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准許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由此足見,甲○○於該事件中對本件聲明人應負之責任並未因聲明人所為之主備位聲明之不同而有所減少,此由該判決主文中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情形定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指甲○○)負擔」即可知之,實不宜僅因聲明人於該預備之訴中主觀上喜好之差別所定之主備位之訴是否勝訴,而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全部勝訴之標準,如客觀上主位聲明之價值與備位聲明之價值相同,即應認為屬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之要件。否則,亦將發生訴訟被告已無誤遭原告發動保全執行而受損害之虞,而提供擔保之原告仍不得取回擔保物之窘境。
三、本院及本院之提存所就前開民事訴訟之備位聲明與前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相同所作之審查,係為判定聲明人請求取回提存物是否已符合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要件所必需,而所為之判定理由並不具有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亦不發生所謂「爭點效」之拘束力。是本院提存所以其無實質審查權,僅能就民事判決之形式上判斷為比較為由,而否定聲明人已獲勝訴判決,並認聲明人之取回提存物之請求與法不合,即非的論。
四、綜上,聲明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