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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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瑀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而於107年11月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聲請意旨漏列第4款,應予補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傳喚,指定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上開執行傳票並各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5日寄存送達在受刑人於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中陳報之送達地址(即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業於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按時聯繫報到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執行通知書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是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自身身體、生活及工作狀況,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至少報告一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堪認其違犯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以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