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雅玲(原名邱宋雅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962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雅玲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雅玲與 羅碧月 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羅碧月稱可找律師幫忙處理羅碧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官司,羅碧月遂於同日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至宋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宋雅玲取得上開金錢後,於107年4月30日偕同羅碧月至 王瀚誼 律師事務所,並當場交付1萬元予王瀚誼律師作為撰寫狀紙之費用。嗣宋雅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故意,將羅碧月所交付剩餘之律師費用5萬6000元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經羅碧月屢次要求返還上開5萬6000元,宋雅玲一再推託,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碧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羅碧月證述相符,並有107年4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單(6萬6000元)、WeChat對話記錄、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未藉詞推拖,節省檢警司法資源,減免告訴人及證人應訊詰問時間。又偵訊時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調解,107年9月26日調解成立,約定給付14萬9千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13萬9千元分期給付,詳他字卷91頁本院107年雄司調字第187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後,雖未如期給付,但108年3月21日被告已將其女向銀行貸得之4萬3千5百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渠等並於108年4月9日另立和解書、分期協議書,同年5月間被告之夫又2次轉帳共3000元(每次15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告訴人之108年5月17日書狀,並敘明被告因沒錢請看護,而須親自照顧罹患重病之至親,暨明確記載「本著她孝心一片,百善孝為先,再給她宋雅玲一次機會」等語(病情涉被告及家人隱私,判決書不予記載,詳卷附書狀、和解書、存摺影本),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健康、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侵占之金額、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及其他偵審中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陸續清償(依告訴人前揭108年5月7日書狀,調解成立後迄今,至少已還5萬6千5百元),並於108年4月9日另立和解書、分期協議書,為此緩刑宣告無附條件,及併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