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4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零捌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黃至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MML-0033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 吳信德 住處前,見吳信德及家入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自未上鎖之門口侵入吳信德住宅後,徒手竊得吳信德所有放在屋內抽屜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500元後離去。嗣於當日11時20分許,吳信德返回住處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通知黃至宏於同日下午到案說明,黃至宏坦承上情,並交出未及花用之5500元為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所引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吳信德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停放在吳信德住處前、進入及離開吳信德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竊盜過程,因監視器已拍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清楚之身形臉部等畫面,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現金5500元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及於108年3月1日在中芸派出所與吳信德簽立和解書歸還餘款(卷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兼衡查獲經過(行竊過程有清楚之監視畫面)、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
㈠、被告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2月,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獄,迄今未再受任何刑之宣告。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但本案行竊過程有清楚之監視畫面,原本就不易否認,難僅因坦承就認應無條件緩刑,且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科,有藉觀護制度督促協助被告勿再犯之必要。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主文所示條件,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