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許瑀薔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許瑀薔不服本院民國108年
5月21日所為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惟因本院僅將前揭裁定送達於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日中所陳報之地址,而未依法送達其戶籍地址,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請求本院就其遲誤抗告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前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分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聲請人該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及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日所陳明之居所與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然前者因聲請人已遷移而遭退回,後者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5月29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本院復以聲請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於108年5月30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將公示送達之旨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頁面及本院牌示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司法院網站列印畫面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54至61頁)。則依上開說明,該裁定至遲應於108年6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應僅限於前案審理期間所生之相關文書始能向該址送達,且縱認得向該址送達,惟聲請人既已不在居所,則向該址為寄存送達,仍非合法云云。惟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日最後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且聲請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即未再向高雄高分院、執行緩刑條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陳報最新居所,致本院僅能將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正本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與其於前案中所陳報之居所,而未能向聲請人之實際居住地為送達,況本院為求周全,於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之裁定正本遭退回後,即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已如前述。是以,本院之送達程序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不能遵守抗告期限,核係由於其過失,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且其補行抗告亦失所附麗,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之抗告均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