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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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胤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胤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龍胤天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08
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更正為「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飲酒駕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5號被告 龍胤天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胤天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祥興樓」餐廳,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車子路口,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胤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