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酒癮之習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甲○○因在其台北縣○○鎮○○路○○巷○號六樓之一住處飲酒,情緒衝動並且自我控制能力薄弱,致心神已達精神耗弱狀況,為精神耗弱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己有之鐮刀一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茶來福飲料店」,向丁○○、 黃梅珠 夫婦二人藉口稱:伊在新埔圍事,要收保護費等語,因丁○○、黃梅珠夫婦不從,即取出預藏於身上之鐮刀一把,作砍殺狀,脅迫丁○○、黃梅珠夫婦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置於櫃檯之上,致使丁○○、黃梅珠夫婦不能抗拒,而由黃梅珠依甲○○之命令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五千元置於櫃檯之上,甲○○隨即取走,得手後即行逃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甲○○復因酒癮,因而情緒衝動並且控制能力薄弱,心神陷於精神耗弱狀態,為精神耗弱人,復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前往台北縣○○鎮○○路○○○號「九一一泡沫紅茶店」,向乙○○(原審誤載為 林宏興 )藉口稱:伊係在樹林圍事之人,交出五千元即保證不會有事等語,嗣因乙○○虛以委蛇趁隙報警,並告以店內僅有一千三百元之現金,但始終未將一千三百元交付,甲○○遂取出預藏於身上之鐮刀一把,朝乙○○揮舞,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手中之現金一千三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但旋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接獲乙○○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循線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鐮刀一把,及盜匪所得一千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攜帶鐮刀一把,前往上開「九一一泡沫紅茶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持刀前往「茶來福飲料店」,強命丁○○、黃梅珠夫婦二人交付財物;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曾於台北縣○○鎮○○路上,遇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將伊之機車推倒在地,要我回家拿錢,車子留在原地,且命伊至「九一一泡沫紅茶店」見面,我就回家拿錢,並帶一把鐮刀,始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前往「九一一泡沫紅茶店」,至「九一一泡沫紅茶店」後,因與對方發生爭執,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男子中之一人,手持椅子予以毆打,始從店內跑出,但隨即為警逮捕,從未持刀嚇令乙○○交付現金云云。經查,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手持預藏之鐮刀一把,前往「茶來福飲料店」,脅迫丁○○、黃梅珠夫婦交付財物,致使丁○○、黃梅珠夫婦不能抗拒,而由黃梅珠依其命令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五千元交予甲○○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中,證人黃梅珠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無訛,互核相符。再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攜帶預藏之鐮刀一把,前往「九一一泡沫紅茶店」,嚇令乙○○交付保護費,嗣因乙○○始終未依命將現金交付,遂取出預藏之鐮刀一把,朝乙○○揮舞,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手中之現金一千三百元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曾向乙○○嚇稱伊係在樹林圍事之人,並命乙○○交付五千元,而保證該店不會有事,而所帶鐮刀則為圍事之工具等語,嗣於檢察官初訊時復供稱:持鐮刀前往泡沫紅茶店係為索取保護費等語,可見證人乙○○之指訴,並非子虛。另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從未供稱有何不詳姓名男子命其前往「九一一泡沫紅茶店」,並攜帶鐮刀係為防身之用等情,足徵被告所辯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命其前往「九一一泡沫紅茶店」,並與之發生毆打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丁○○、黃梅珠夫婦以及乙○○素不相識,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證人丁○○、黃梅珠及乙○○係生意人,本於和氣生財之理應無故意攀誣被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鐮刀一把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在家,有證人 李家龍李進益曾順顯 、甲○○及 李潘 照子可證,並請求另由國軍北投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中午在家睡覺睡至下午四、五點,然查本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為強盜犯行,距其午睡起床時間,時隔數小時,縱其確有午睡事實,亦不得據此推定被告於晚間十時許未為犯罪行為,況被告於警訊、偵查暨原審時皆未提及此點,何以至本院審判期日忽而為此辯解,顯見其所辯純係臨案虛構之詞,洵無可採。故被告所舉上揭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而被告之精神狀況,業經原審委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過程嚴謹周密,其結果應正確可信,是以被告請求另由國軍北投醫院鑑定乙節,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致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強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因酒癮,心神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行為時精神處於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危害甚鉅,惟均未傷害被害人,及其所得財物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被告本件犯罪依其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又以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五千元,係被害人丁○○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其餘盜匪所得現金一千三百元,已經扣案,亦應發還被害人乙○○。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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