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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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吸食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後,未再吸食安非他命,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檢驗時,距離七月間之間隔太短,可能有安非他命殘留體內,致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裁定書理由欄內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吸食,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惟抗告人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經採尿液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報告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檢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後,經過多久尚能自吸食者之尿液中檢測出,固隨安非他命之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惟最長應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抗告人既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吸食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檢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已間隔四個月,依前揭函釋意旨,應非前次吸食安非他命殘留所致,而係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無訛。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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