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前三日之某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租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台中市南區下橋五巷七號工寮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詎原審法院不查,未及審酌抗告人即聲請人嗣後補送之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即認定被告未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駁回抗告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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