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其妻 劉麗月 積欠甲○○之妻會款,屢經甲○○催討均置之不理,甲○○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即其工作得空之際,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乙○○公寓住宅樓下,欲尋找乙○○索討會款,因乙○○不在,甲○○即在公寓樓下等候,適乙○○返家,二人即一同上樓至乙○○住處,嗣乙○○表示無力清償,並請甲○○至其住處臥房,查看家中是否有值錢財物可供變換金錢,旋二人因乙○○無法還錢發生口角,乙○○竟突然揚言欲報警控告甲○○非法侵入住宅,甲○○聞言深怕遭誤解,隨即下樓,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五十五秒在公寓樓下撥一一0電話報警處理。乙○○亦於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下午三時四十九分分別在住處撥一一0電話報警。嗣警員張振興至現場處理,見二人所談多係財務糾紛,遂請二人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協調解決,然因雙方各執一詞不歡而散。乙○○返家後,明知甲○○並未侵入其住宅行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偕其不知情之妻子前往建成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報案,誣指甲○○侵入其住宅行竊現金新台幣四千元(下同)及劉麗月之身分證一枚,甲○○經警應訊時除否認侵入住宅行竊外,並對於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其後甲○○所涉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因欲取乃妻之身分證返回家中,在客廳發現妻之皮包已被打開,皮包內找不到身分證,又發現臥室被翻動過,因想上廁所,見廁所門鎖住,即用一元硬幣打開,結果看到甲○○,甲○○情急奪門而出,並衝下樓,伊則馬上報警處理,並未誣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指訴告訴人犯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筆錄在卷為憑。
㈡雖被告指稱告訴人甲○○侵入其住宅竊取現金四千元及劉麗月之身分證一枚等情
,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進入前開被告住宅後,該住宅大門未遭破壞,頂樓亦無處可供攀爬,嗣警方趕至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均在住宅樓下等候,被告與告訴人在員警 張茂興 前之言談,均係關於財務上之糾紛,其間被告固曾向告訴人要身分證,且質問告訴人為何躲在他家浴室,但告訴人堅稱係被告帶同上樓,嗣員警將二人帶回派出所協調,雙方亦都在談論金錢方面之糾紛,未提及竊盜等事,迨雙方回去後,約隔二小時許,被告始與其妻前往報案等情,亦經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茂興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如係侵入被告住宅竊盜,何以該住宅大門未遭破壞,頂樓也無處可攀爬,又何以警方趕至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談及關於財務之事,而未立即向警員陳報遭竊過程,直至派出所返家後歷經二小時始再折返報案,足認被告指訴告訴人侵入前開住宅竊盜之經過,顯有悖於常情,已難認係事實。
㈢告訴人離開前開住處後,係與被告在該處樓下等候員警,約隔五分至十分許,員
警張茂興即行到來,嗣告訴人在派出所經員警搜索身體後,並未查扣到被告所指失竊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為被告所不諱言,衡情告訴人如有竊盜情事,應無機會在短短之時間內湮滅贓物。況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竊取被告之妻之身分證,亦無利用價值,足見其並無竊取該項財物之動機,被告所指純係虛構事實。
㈣告訴人於同日撥一一0電話報警,說明原委達五分鐘之久,有通聯紀錄影本一紙
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苟因侵入住宅竊盜,遭被告發現,畏避猶恐不及,乃其卻立即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足見被告指訴之侵入住宅竊盜一事,非屬實在。矧告訴人如係以非法方法侵入前開住宅竊盜,自當將大門反鎖,始符合常情,乃竟容由被告以鑰匙開門進入家中,益見情虛。
㈤被告於警訊中指稱:伊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返家要拿妻子之身分證,打開門
鎖,進入屋內,發現沙發上皮包被打開,未發現身分證,走到房間發現衣櫃內下層被翻開,發覺有異就到廁所察看,發現門反鎖,經用硬幣打開,發現告訴人衝出,跑到樓下,即立即報警,約五分鐘發現地址報錯,又報警更正,約五分鐘至樓下等警方,警方到達現場二人均在場等語,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於發現家中可能遭小偷後,打算回公司,嗣因有尿意,始到廁所,並發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不一其詞,亦非無瑕疵,且一般人如發現家中疑遭人侵入,應會查明真象,並清點損失,被告卻於發現家中疑遭小偷入侵後,打算回公司,並從容上廁所,亦有違常情,適見事虛。
㈥被告之妻劉麗月前積欠告訴人之妻會款等情,為被告及其妻劉麗月所自承,且告
訴人陳稱:被告之工廠在汐止,伊昔曾前往汐止被告工廠索債,但因太遠,且被告大部分時間亦不在住家附近之公司,伊承包工程又在被告住家附近,因此乃常前往被告住家樓下按電鈴等語,亦無背離常理之處,況被告確實於上開上班時間,返回住處,足見告訴人非不可能在該處等候被告,告訴人執此爭議,認定告訴人不可能在該處等候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稱:㈠其絕未誣告
甲○○侵入竊盜,㈡甲○○不是其帶導進入屋內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陸㈢字第八八0九四七00二號函在卷為憑,雖該鑑定結果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標準,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佐參。
㈧告訴人雖自承其係從事防盜系統及監視系統工程施工及買賣,然並不足以證明其
有能力侵入被告住宅,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堅稱:係被告表示無力清償,乃請其至前開住處臥房,查看家中是否有值錢財物可供變換金錢等語,是以告訴人嗣在前開住處臥房廁所,即非無可能,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所指不無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㈨證人劉麗月雖附和被告,證稱伊確有失竊前開物品等語,惟查該證人與被告係夫
妻關係,證言難免偏頗,且其並未在現場,對於告訴人是否侵入住宅竊盜,並未目睹,是其證詞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未侵入其住宅竊盜,竟設詞誣指告訴人侵入住宅竊盜
,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妨害國家審判事務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