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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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為處理彰化市「中正宮」廟宇事件,竟以:「做里長事情不要管那麼多,否則要讓你好看,讓你里長做不下去」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被害人甲○○向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需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對他人施加恫嚇,使生畏佈心理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對他人施加恫嚇,即無觸犯本罪之可言。又既稱「加害」,自係指其行為係非法而言。
三、訊據被告丁○○除矢口否認伊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語對告訴人施加恫嚇之外,並以:證人乙○○係告訴人甲○○派任之鄰長,證詞難免偏頗,如伊曾對告訴人恐嚇,並使其心生畏懼,告訴人應不致於三十九天之後,才去報案,況里長係經選舉而產生,告訴人是否當選,非伊所能左右,伊並未以加害自由、名譽之事項對告訴人恫嚇等情置辯。
四、經查,本案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以彰化縣彰化市彰安里里長身分,介入彰化市「中正宮」之遷建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事宜,而對甲○○揚稱:「做里長事情不要管那麼多,否則要讓你好看,讓你里長做不下去」等語,雖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惟依目擊證人乙○○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指證,當時被告係對告訴人甲○○揚稱:「你(指甲○○)事情不要管那麼多,不然要讓你里長(做不成)免作」(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你不要管那麼多,管太多要讓你里長做不成」(見偵察卷第二十頁)等語。是被告當時有無對告訴人甲○○揚稱:「要讓你好看」,尚非無疑。縱使被告當時有講此話,依其前後詞義,亦應認被告當時係就「讓你里長做不下去」一事,對告訴人揚稱:「要讓你好看」之意。惟里長屬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與罷免,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否當選或能否罷免,均需經過民主程序,其任期亦有法律之保障。尚非單憑告訴人一人之意志,即可迫其辭職或使其被免職。已難認被告得對告訴人之此項職業自由,任意予以加害。告訴人係經選舉而當選里長,上情自為其所深知。又里長既經選舉產生,並可罷免,則如現任之里長於任期內被里民認有職務上之疏失,里民並非不得依據法律程序予以罷免,或於下次選舉時,詳述其疏失,而與其競選或為他人助選。此為民主常規,自非違法行為。其因此而就他人職務上疏失行為所為之敘述,亦非可遽認係加害名譽之事。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揚稱之前開言語,如係出於上開「欲罷免」或「日後欲與其競選或為他人助選」之意思,而欲敘述告訴人職務上之疏失,即難認有犯罪之情事。而徵之被告之上開言語,及為此言語之原因,又不能遽認被告於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前開意思而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既有此可能,即難認定此為非法之加害通知。是本案被告之上開言語,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固難認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有關(公訴人認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不可採),亦難認係屬加害自由或名譽之事。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尚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謫原審有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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