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55號再抗告人 王茂剛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倩維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7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再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期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