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宋鳳芹 代理人 尋孝國 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單號C017069A;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單號C017070A;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單號D006190A;合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0年度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75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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