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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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子○○
           之3號
      丁○○
           號4樓
      己○○
      辛○○
           號
      戊○○
      丙○○○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
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上開第一項附圖三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第一項附圖三編號
B所示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並開設道路。
被告壬○○、丁○○應將坐落上開第一項附圖三編號B所示部分
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
以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
決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壬○○、子○○、丁○
○、己○○、辛○○、戊○○、丙○○○、乙○○○、庚○
○、癸○○○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
(即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照片所示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3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
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並開設道路。三、上第2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根據複丈成果圖為請求之範圍,且履勘現場發現嘉義市
○○段○○○○號土地上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有被告壬○○、
丁○○搭建之鐵皮圍牆,另被告癸○○○非土地共有人,故
撤回被告癸○○○之部分,並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共有之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5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
在上開第一項A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第一項A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並開
設道路。三、被告壬○○與被告丁○○等二人應將上開第一
項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牆等障礙物拆除。四、就上開第二
項及第三項等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中被告癸○○○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其訴無
庸經其同意,撤回即為合法。再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係事
後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僅屬就其原不甚明確之事
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更正後之訴
之聲明第3項、第4項,亦係本於本件確認通行權所為請求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均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丁○○、己○○、辛○○、戊○○、丙○○○
、乙○○○、庚○○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上開第一項A部分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第一項A部分土地上舖設
水泥並開設道路。
㈢被告壬○○與被告丁○○二人應將上開第一項A部分土地上
之鐵皮圍牆等障礙物拆除。
㈣就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等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737地號、同段73
6之1地號、同段737之1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
,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系爭四筆土地目前無法為
通常之使用,而系爭四筆土地若要通往公路,損害最少之方
式即為通行原訴外人 賴德旺 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740地號土地),訴外人賴德旺業已死亡,其土
地由被告壬○○、子○○、丁○○、己○○、辛○○、戊○
○、丙○○○、乙○○○、庚○○共同繼承而共有。而系爭
736、736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591之7地號
土地,系爭737、737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
591之8地號土地,系爭74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嘉義市○○
○段591之9地號土地,均係於69年08月16日同時自原嘉義市
○○○段○○○○號土地分割而來,並致原告系爭四筆土地不
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他分割人即
被告等共有之系爭740地號土地至嘉義市○○路。且按民法
第788條之規定,原告亦有開設道路之權利。另查,被告壬
○○及丁○○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非法設置鐵皮圍牆等
障礙物,已侵害原告通行權等權益,被告壬○○及丁○○應
將上開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圍牆等障礙物拆除。
原告爰依民法第789、787、788條、184條及185條等規定,
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㈡又座落嘉義市○○段○○○○號及同段735之1地號土地均為訴
外人 賴木松 所有,並僅供訴外人賴木松一家人出入,並非既
成道路。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四筆土地根本無法通行該735號
及735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退一步言之,原告所有上開系
爭四筆土地不適宜且不容易通行該735地號及735之1地號土
地。
㈢原告所有上開四筆土地上有三棟獨立之建物,即建號大溪段
112號、同段113號、同段114號,且該三棟獨立建物之大門
正面臨系爭740地號土地,是以通行上開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為適宜與便捷,且原告依法於所有上開四筆土地上,經
營汽機車材料買賣生意,須有大型貨車送貨及堆高機等經常
進出,為顧及通行之安全與容易,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自
以通行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為適宜。且附圖一編號A部分
土地亦僅為原告所有上開四筆土地與系爭740地號土地相鄰
部分之少部分土地而已,並非前揭相鄰部分之全部,而系爭
740地號土地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其他
大部分土地目前已供通行即大溪路。故上開附圖一編號A部
分土地對於被告而言,已無任何價值可言,供原告所有上開
四筆土地之通行,亦未致被告等任何損害。退一步言之,上
開A部分土地供原告所有上開四筆土地之通行,是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再退萬步言之,若附圖一編號A非最適宜之通行方式,則附
圖二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式,仍優於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三編
號B之通行方式,附圖二編號A之通行方式,較靠近原告經
營之店面,且寬度較能符合原告經營之需求。若依被告所提
出之附圖三編號B方式通行,該通行方式致原告所有土地之
深度不足以讓大型貨車車身進入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亦
不足以讓堆高機作業,大型貨車之車身並會置於大溪路上而
產生危險,為無法顧及通行安全之不適宜方案。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需給付償金,然償金既非通行土地之對價,
且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符合通行權要件之
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
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給付償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故被告所為償金之支付乃
通行之對價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主張均無理由。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36、737、736之1及737之1地號土地
與公路即大溪路無適宜之連絡,構成袋地,然該四筆土地得
通行其相臨之同段735、735之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以至
公路,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袋地,從而,原告對被告等共
有之系爭740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
2退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740地號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然原告在系爭四筆土地上所蓋之房屋,形式上雖似
三棟,實際上內部相連,且均為原告所有,實係同一棟建物
,因此,縱有袋地通行之必要,亦僅應以一棟建物通行之必
要範圍為限。且原告雖於系爭四筆土地上房屋開設「明侑汽
車材料行」,但其僅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之「零售」,並
非批發;且其登記之資本額僅新台幣2萬元,年繳納之營業
所得稅非高,顯然為小額經營,況原告非經營貨運業務,其
進、出貨並非日日頻繁為之,其所需之載貨工具以一般小型
貨車為已足,絕無使用大型貨車之絕對必要。縱原告有使用
大貨車進、出貨之需要,亦以大貨車車寬加1公尺之寬度約
3.5公尺為已足,故附圖三編號B部分供原告通行已足,並
無通行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之必要,且原告應支付償金。
3再原告既知系爭四筆土地未臨大溪路且未取得通行地之使用
權,於搭建圍牆時,即應保留與同段735地號、735之1地號
土地相連部分,即可通行735地號、735之1地號土地之既成
道路以至公路,然被告卻故意興建圍牆將系爭四筆土地與既
成道路隔絕,企圖不法使用系爭地,顯不合公序良俗。且圍
牆搭建地點之改變,並不影響建物之主體結構,故原告企圖
造成袋地之假象,而主張通行系爭740地號土地,顯為權利
濫用。
4民法關於袋地通行,僅規定周圍地所有人有「容忍」袋地所
有人通行之義務,並無周圍地所有人應積極開闢通路供通行
之義務。因此,設原告有袋地通行權,被告僅負容忍其通行
,或容忍其拆除通行障礙物之義務,尚無積極作為以供其通
行之義務。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壬○○拆除鐵皮圍牆之請求
權基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勘驗時到
場所為之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系爭740地號土地雖部
分供其他人通行,然不允許原告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
並非既成道路,該部分其計畫擺放貨櫃作為倉庫使用,其餘
部分始為既成道路,搭建於系爭736之1、737之1地號土地與
系爭740地號土地間約1公尺高之鐵皮圍牆,係由被告壬○○
與其出資搭建。
三、被告子○○、己○○、辛○○、戊○○、丙○○○、乙○○
○、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為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路線,為被告壬○○、丁○○所否認,故原告有
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
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
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
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於民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有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0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736、737、736之1、737之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系爭740地號土地則原為訴外人賴德旺所有,訴外人賴德
旺業已死亡,系爭740地號土地由被告壬○○、子○○、丁
○○、己○○、辛○○、戊○○、丙○○○、乙○○○、庚
○○共同繼承而共有,且系爭736、737地號土地與系爭736
之1、737之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736之1、737之1地號土地
與系爭74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各1份
、土地登記謄本5份、建物登記謄本3份、戶籍謄本11份、戶
籍登記簿3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為袋地一節,
則為被告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740地號土地與系爭736之1、737之1地號土地相接連處
,自南往北方向為寬約140公分、下為排水溝之水泥地,及
狹長型之泥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地面照片6張在卷可證,是系爭740地號土地雖部分為嘉義市
○○路,然原告主張系爭740地號土地與系爭736之1、737之
1地號土地相連之欲通行部分,為鋪設柏油路面之嘉義市○
○路以外之水泥地與泥土地,該部分目前並非做為嘉義市○
○路○道路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736之1、737
之1地號土地並未與嘉義市○○路相連,且原告主張之通行
部分並非既成道路,應屬無疑。
㈡再系爭737地號土地之北側為同段727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
738地號土地,南側為系爭737之1地號土地,東側為系爭736
地號土地,另系爭736之1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739地號土地
,東側為系爭736之1地號土地,南側為系爭740地號土地,
有卷附之地籍圖可參。而同段727地號土地與系爭737地號土
地相連處有一紅磚圍牆,且同段72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為嘉義市○○路○○○巷○○號之建物,故系爭737地號土地無法
經由同段727地號土地通行;又同段738、739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目前由訴外人賴木松使用
中,其上種植甘蔗、菜瓜等農作物,是同段738、739地號土
地亦非道路,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同段727地號土地、同段738、739地
號土地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
㈢次查,系爭736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733地號土地,西側為系
爭737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735地號土地,南側為系爭736
之1地號土地,另系爭736之1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737之1地
號土地,東側為同段735之1地號土地,南側為系爭740地號
土地,有前述地籍圖可佐。而同段733地號土地與系爭736地
號土地相連處有圍牆相隔,其上有車棚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巷○號之建物,故系爭736地號土地無法經由同段
733地號土地通行;另同段735地號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嘉
義市○○路○○○號之建物,同段735地號、735之1地號土地分
別與系爭736地號土地、系爭736之1地號土地相接連處之部
分空地為鋪設紅磚、石頭、泥土地之路面,係長約18.45公
尺、寬約3.39公尺之無尾巷,且該部分空地僅通往上述門牌
號碼為大溪路347號之一戶住家,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卷
附之勘驗筆錄及同段735、735之1地號土地照片4張可參,顯
然僅是供該同段735地號土地上住戶所通行之巷道,並非供
不特定公眾所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抗辯同段735、735之
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顯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系爭736地號、736之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地號為嘉
義市○○○段591之7地號土地,系爭737、737之1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原地號為嘉義市○○○段591之8地號土地,系爭74
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嘉義市○○○段591之9地號土地,而
嘉義市○○○段591之7、591之8、591之9地號土地,均於69
年8年16日因分割由嘉義市○○○段○○○○號土地移載,有土
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各3份在卷可憑。因而,原告所有之系
爭736、737、736之1、737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
74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地號嘉義市○○○段○○○○號土地
,且原告之前開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自可請求被告提供系
爭740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且不須支付償金。是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對被告共有之系爭740地號土地有袋地
通行權,自為有理由。至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以及辯稱原
告通行其土地應支付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789條主張通行權時,第787條第2項依誠信原則及相鄰
關係之利益衡量原理,亦有其適用。第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
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
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
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
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
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即
屬形成之訴。法院應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土地有通
行權,不得駁回其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
談會結論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座落
系爭7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5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座落系爭
7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83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前所述,即使本院認原告所主張
通行之方案均非甚妥適,仍應由本院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判決通行權。爰審酌如次:
㈠被告抗辯系爭四筆土地與系爭740地號土地、同段735地號、
735之1地號土地均由嘉義市○○○段591之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系爭土地經由同段735地號、735之1地號土地通行始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然系爭740地號土地已大部分均供公
眾通行,為嘉義市○○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
之通行部分非屬大溪路既成道路部分,仍係通行系爭740地
號土地邊緣部分,並經由該部分通往已作為既成道路部分之
嘉義市○○路,是通行方式應以直接往南經由系爭740地號
土地通行,若先往西邊經由同段735地號、735之1地號土地
通行,再往南邊由系爭740地號土地通往大溪路,顯過於迂
迴,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5.55平方公尺,
或通行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0.83平方公尺云云,然通
行權仍應受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要件限制,並以通常使用為限,而所謂通常使用,
應係指一般所謂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
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所謂通
常使用之範疇,至通行寬度問題,多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
之必要,強調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是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
通行方式,其面寬為7.593公尺,底寬為6.995公尺,附圖二
編號A部分,其面寬為5公尺,底寬為4.2公尺,然系爭736
地號、737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現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系爭736之1、737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現
行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另原告於系爭736、737地
號土地上有三棟建物,其內部相通,原告於該建物經營「明
郁汽車材料行」,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零售,有嘉義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政府94年06月20日府工都字第
0940034805號函、照片5張為證,是原告所經營為零件零售
之汽車材料行,尚非經營批發或兼營汽、機車修繕,其所需
要之通行範圍,亦應以一般車輛進出之範圍即可,附圖一、
附圖二之通行方式,該通行路面寬度顯超過通常使用之範圍
,復斟酌被告須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提供原告通行,仍屬對
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之不利負擔,是對被告之損害較大,因此
,本院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此二方案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抗辯通行方式應採附圖三編號B部分,面積6.4
平方公尺一節,該通行方式之路寬為3.5公尺,足以供一般
車輛與大貨車進出,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貨物搬運照片,該
貨物均非體積龐大之大型貨物,僅係一般大小,尚非只能以
大型貨車運送,且原告係經營汽、機車零件零售,並非貨物
進出量龐大之零件批發業如前述,雖通行位置較靠近系爭73
6、736之1地號土地,然系爭四筆土地建物內部相通已如前
述,故尚不影響原告進出系爭四筆土地之便利,且原告所有
之房屋距離欲通往之公路長度距離尚短,亦不致有消防安全
上之問題,再原告通行被告土地無須支付償金,業如前述,
因此,本院衡量兩造之利益,認以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即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通道寬度為3.5公尺為可採。
六、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
權,係以有通行之需要而行使權利,尚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顯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被告壬○○、丁○○應將渠等於附圖一編號A所示
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拆除,以利通行一節,查該鐵皮圍牆為被
告壬○○、丁○○所搭建,為被告壬○○、丁○○所不爭執
,然原告於系爭740地號土地僅有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已如前述,而附圖一、與附圖三之差
異為土地寬度,是被告壬○○、丁○○僅有容忍原告通行附
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之義務(即通行路面寬度較小,為3.5
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壬○○、丁○○拆除鐵皮圍牆,依
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於附圖三編
號B部分土地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壬○○、子○○、丁○○、己○○
、辛○○、戊○○、丙○○○、乙○○○、庚○○共有坐落
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為6.4平方公尺土地,應屬原告就其所有前開袋地通常使用
必要之範圍,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8條規定袋地通行
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上開土地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及開闢道路,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行為,及被告壬○○、
丁○○應將坐落附圖三編號B所示部分之鐵皮圍牆拆除,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假
執行外,主文第2、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注意而已。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又被告壬○○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且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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