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戊○○
           七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惠
       蕭敦仁 律師
      己○○律師
       莊安田 律師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七0八之十六地號,地目旱,面
積二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四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五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代號B部分,面積五二六點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代號C部
分,面積五二六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代號D部分
,面積五0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原告及被告甲○○應同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分擔之補償金額,補
償被告乙○○、丙○○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梅山鄉大草埔七0八之一六地號、地目旱、面積
二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及被告甲○○、乙○○、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分割方
案甲之方式分割,其中代號甲、乙、丙、丁部分依序分與原
告、被告乙○○、甲○○、丙○○。
二、否認被告甲○○所提出之分家鬮書、被告乙○○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之真正。另被告甲○○所提出之分家鬮書,因被告
與原告之父兄弟間多年前即未依該約定履行,該約定僅有債
權效力,至今已四十餘年,故已罹於時效,自可不受該約定
之拘束。至被告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縱使形式真正,
亦僅買賣建物,並不包含土地。
三、被告甲○○所提出之附圖三即分割方案乙,太過遷就目前之
土地利用方式,係被告三人按其現在使用位置取得土地後才
將剩餘空地分與原告,原告取得部分零碎不完整,根本無使
用價值,且含既成道路,亦與應有部分比例差距過大。
四、至鈞院依職權提出之附圖四分割方案丙,太過遷就被告甲○
○之使用現況,以致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方正,且大部分面
臨馬路之部分由被告甲○○取得,原告所擬分得之位置卻有
一既成巷道,該部分之建物並由被告乙○○出租他人,將來
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土地,顯不公平。若依該分割方案方割,
則希望取得代號D之部分,坐落代號B上之建物,目前由被
告乙○○承租他人,故代號B部分土地應由被告乙○○取得

五、再分割方案丙土地找補鑑定結果並不合理,代號B部分有既
成巷道,鑑定意見指稱B部分因有既成巷道貫穿,故巷道兩
旁土地價值會上升,可平衡巷道用地價值降低之因素,此論
點不符實情,因代號A、B、C、D土地均面臨台三線公路
,可以台三線為建築線並將後面部分留作法定空地,故代號
B部分價值應會降低,而代號A部分因面臨較寬之台三線,
其土地價格應較鑑定價格為高。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
㈠系爭土地依四十九年間之分家協議,應由被告甲○○、乙○
○、訴外人 楊連鎮 即原告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
,然被告之父即原告之祖父 楊順謙 於五十三年間辦理登記時
,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楊連鎮、 楊真綿 、被告甲○○
、乙○○共有,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此應係疏忽所致之錯
誤,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被告甲○○、乙○○所共有,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丙○○係向訴外人楊真綿買受,應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若要依目前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分割
,應以附圖三即分割方案乙之方式分割,此方式最符合目前
土地現況與四十九年間之分家協議,至被告甲○○所多取得
之部分,亦不希望補償與其他被告。若以原告所提出之方割
方案甲,會破壞現有建物,造成拆屋還地之情形,亦不符合
分家協議之約定。若以鈞院依職權繪製之附圖四分割方案丙
,則會造成被告所有如現況圖所示之代號G部分,目前經營
鞋廠使用之建物遭拆除,亦不適當,若需拆除代號G部分,
則分得代號B之人應補償新臺幣二百萬元。又土地找補鑑定
之結果亦不合理,目前系爭土地價格低落,鑑定結果顯高於
市價。
二、被告丙○○、乙○○:同意依鈞院提出之分割方案丙分割,
至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若被告丙○○、乙○○分得之
位置係位於代號甲、乙部分,始同意該分割方案。再五十六
年間原告之父楊連鎮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售予被告乙○
○,買賣房屋必定包含該屋所坐落之土地,故被告乙○○所
擬分得之部分,應多取得約六十八平方公尺。又被告甲○○
所提出之分家協議,係以共有人為三人之方式取得所有權,
但目前共有人為四人,自應以土地登記為準,且該分家協議
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故該分家協議不可採。
參、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現況圖)、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參,另依
職權囑託繪製分割方案丙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依附圖四分割方案丙之
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被告甲○○抗辯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僅有原告、被告甲○○與被告乙○○,且應
依分家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云云,被告乙○○抗辯其應多取
得約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
甲○○雖提出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之分家鬮書憑證,
縱認斯時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楊連鎮、 楊連煌 訂立
分家鬮書,並約定系爭土地應由被告甲○○、乙○○、訴外
人楊連鎮共有一節為真,然系爭土地分別於五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六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登記為被告甲○○、乙○○、訴
外人楊連鎮、楊真綿(即訴外人楊連煌之女)共有,應有部
分均為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當時係由被
告甲○○、乙○○、訴外人楊連鎮之父楊順謙即訴外人楊真
綿之祖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且被
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長達逾四十年,尚難諉為不
知其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情形,是縱使四十九年間訂立之分
家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甲○○、乙○○、訴外人楊連鎮
共有一節為真,然事後土地移轉登記方式與原先約定既已不
符,且移轉後歷經約四十年就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均未爭執,
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始執此抗辯,應認至少於土地移
轉登記後之相當時間,因原簽訂協議之被告甲○○、乙○○
、訴外人楊連鎮、楊連煌就土地共有人變更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應已默示同意變更,可認渠等已變更原協議為系爭
土地應由被告甲○○、乙○○、訴外人楊連鎮、楊真綿共有
。況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分家鬮書憑證所載,其約定方式
為「長房連鎮應分水田在、、、,又配住新厝地大乎房屋四
間連續南側地基在內,東至新厝後岸直,南至柑仔園岸界,
西至涼亭岸直透南岸,北至中間南壁為界,、、;次房連鎮
應分水田在、、、,又配住新厝地小乎房間二間連續北側地
基在內,東至新厝地後岸直,南至中間北壁,西至涼亭岸直
透大路,北至大路為界;三房宏志應分水田在、、、,又配
住新厝地中間房屋二間連大乎涼亭頭一間共三間,連大乎護
龍地基,東至連鎮涼亭岸直,南至連鎮柑仔園田坵豎界,西
至埕岸直,北至埕為界;四房連煌應分水田在、、、,又配
舊厝地連舊厝一棟果樹連地基在內,東至吳家透宏志石打橫
界,南至埕前岸,西至舊厝岸雙頭石釘直為界,北至後岸為
界、、、」,該約定方式係就父祖之財產預先規劃個人取得
部分之分配方式,並非就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人,且
應有部分為多少做分配,亦難僅以該約定即認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僅有被告甲○○、乙○○、訴外人楊連鎮,應有部分均
為三分之一,故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是原告係繼承
訴外人楊連鎮之應有部分,被告丙○○係向訴外人楊真綿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
可參,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甲○○、乙○○、
丙○○,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應屬無疑。
㈡又被告乙○○抗辯其向訴外人楊連鎮買受系爭土地約六八平
方公尺土地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出賣證書所載,標的物僅
標示為「房屋標示梅山鄉大南村二鄰大草埔門牌十號內,鬮
分額計四間全部出賣,其地點及境界如鬮書之記載為準」,
縱該出賣證書所載一節為真,然買賣標的物僅為該門牌號碼
之建物,並未包含土地或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是被告乙○○
抗辯其應多分得約六八平方公尺,應無足採。
㈢再被告甲○○抗辯應依四十九年間之分家協議做為分割方案
云云,縱認被告甲○○所提出之分家鬮書為真,惟法律行為
之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始生效力;申言之,分家鬮書
之內容須具備前開生效要件,始生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效力。
查分家鬮書之部分內容已如前述,而該分家鬮書係就七筆土
地為約定,有卷附之分家鬮書憑證可參,並未就各筆土地分
別列出擬分得部分,而係就七筆土地籠統約定,故本件系爭
土地於該分家鬮書約定之實際位置為何,亦未於約定時檢附
詳細之附圖,故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擬分得之實際位置、界
址及面積為何,有無合於四分之一或約略四分之一,無從確
定,難以據此測量計算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認系爭財產分
家鬮書之內容不明確,依前開說明,不能謂分家鬮書為有效
之分割協議。況該分家鬮書係於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
,顯業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乙○○、丙○
○提出時效抗辯,故本件自不得爰依該分家鬮書分割系爭土
地。
二、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二一0六平方
公尺即0點二一0六公頃,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系爭土地雖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範之土地,若按應有部分分割後,每人應取得
之土地面積小於0點二五公頃,然據卷存土地登記謄本觀之
,其上記載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分割繼承而取
得應有部分,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買賣
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甲○○、乙○○均於五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因分割轉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
告、被告丙○○雖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
二十二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然被告甲○○
、乙○○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即與訴外
人楊連鎮就該土地成立共有關係,並於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與訴外人楊真綿成立四人共有系爭土地之關係,而非俟原告
、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時,
該土地始成為共有之農牧用地。因之,系爭土地仍應認為係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則揆之上開規定,並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及達產權單純化
之目的,自例外不受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
以上之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著有判例。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
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走向,其上建
物眾多,其中附圖一代號G、H、I部分由被告甲○○使用
,且代號H部分為供被告甲○○居住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磚造
房屋,仍甚有經濟價值,代號G則為鐵皮造房屋,代號I則
為石綿瓦造房屋,經濟價值較低;再其中代號J之鐵皮造房
屋、代號M之木磚造房屋、代號N之鐵皮造車棚、代號O之
木磚造豬舍部分,均由被告乙○○使用,且部分已甚老舊,
均屬經濟價值較低之建物;再代號K之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
,目前為被告乙○○、丙○○居住使用中,經濟價值甚高;
又代號B、C部分之建物均已老舊,目前無人使用;代號E
部分,則由被告乙○○出租與訴外人 朱福成 使用,代號D部
分則為巷道,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附圖一)、現場
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
㈡又本院審酌各分割方案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雖就各擬分得之部分均形狀完整,
便於分割後為後續計畫使用,然該分割方案並未考慮目前系
爭土地建物眾多之使用現況,若依此方式分割,勢必造成系
爭土地上建物多需部分或全部拆除,且就其中經濟價值高並
供被告甲○○使用之附圖一代號H之建物,因坐落之土地大
部分係位於被告乙○○擬分得之附圖二代號乙部分土地,非
分歸被告甲○○所有,將來恐有拆除該建物約超過三分之二
之虞,就被告丙○○、乙○○共同居住使用且經濟價值高之
附圖一代號K建物,亦因部分坐落於被告甲○○擬分得部分
附圖二代號丙之土地,非均坐落於渠等擬分得之部分,將來
亦有拆除約超過二分之一之可能,故分割方案甲並未斟酌保
留經濟價值高之附圖一代號H、K建物,顯有破壞現況使用
之情,造成過高之經濟上浪費,與分割共有物應盡量維持現
狀之原則有違,尚非適當。
2被告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係就現有土地建物使用現
況為擬分割方式,然因過於遷就使用現況,即使已老舊或本
身經濟價值非高之建物均全數保留,致被告甲○○擬分得附
圖三代號A部分面積為六一二平方公尺,原告擬分得附圖三
代號B部分面積為四九0平方公尺,被告乙○○擬分得附圖
三代號C部分面積為五00平方公尺,被告丙○○擬分得附
圖三代號D面積為五0四平方公尺,然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
四分之一,被告甲○○與原告擬分得之面積,竟差距高達一
二二平方公尺,造成各共有人所擬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
部分比例差距過大,顯然違反分割共有物應遵守質量均等之
原則,且原告擬分得之部分土地形狀太過零散,亦有諸多畸
角,勢必不利將來計畫使用,仍非適當。
3本院依職權提出之分割方案丙,其中被告甲○○所擬分得之
附圖四代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均位於其本使用之建物範圍
內,僅附圖一代號G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土地係由原告取得,
而有拆除之虞,然因該部分建物為鐵皮造房屋,縱日後有拆
屋之情,經濟損失較小;又被告乙○○使用之建物,亦多位
於其擬分得之附圖四代號C部分,其餘則部分位於被告丙○
○擬分得之附圖四代號D部分,然因被告乙○○與丙○○為
父子關係,就被告乙○○使用之建物將來遭拆除之可能性應
較小,且被告乙○○、丙○○擬分得之土地相連,利於將來
做整體規劃使用,至原告擬分得之附圖四代號B部分,土地
形狀亦甚為方整,雖其中部分土地為附圖一代號D部分之巷
道(為私設巷道或既成巷道尚無法判斷),然該巷道非寬,
且原告亦可將該部分巷道遷移至其擬分得土地之最邊緣部分
,於不影響他人通行之狀態下仍能保有土地完整性,至附圖
四代號B部分土地上,雖有被告乙○○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之
建物(被告乙○○稱該建物為其父親所搭建),然因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
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故難
謂造成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是酌定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分
割方案丙所示,應屬可採。
㈢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
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本
院依職權提出如附圖四分割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
允,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得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
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亦即,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各共有人擬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占比例
並未相符,且共有人分得之各該部分價值並不相等,業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華聲公司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該鑑定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台三線旁
,面臨台三線作為聯外道路,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
依比較法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筆進
行評估,依區位、榮枯景象、交通條件、都市計畫情形、地
形地勢等調整決定比準單價,再依A、B、C、D四區之里
鄰環境、交通情況、地形地勢、土地改良、經濟效益因素比
較等步驟,推定分割方案丙案之編號A部分量化結果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編號B部分量化
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編號C部分量化結果
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十元,編號D部分量化結果為每平方
公尺一千三百三十一元,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總
價值,及按附圖四分割方案丙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配總價
值為:⑴取得代號A部分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小於分配
後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價值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
;⑵取得代號B部分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小於分配後價
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價值為三萬零四百九十二元;⑶取得
代號C部分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價值大於分配後價值,應受
補償價值為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⑷取得代號D部分共有
人之原應有部分價值大於分配後價值,應受補償價值為六萬
三千一百六十二元。
㈡至被告甲○○抗辯系爭土地價值極低,鑑定結果與市價差距
過大云云,並提出分類廣告為證,然被告甲○○提出之廣告
單之各筆土地,並未考量各該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地形地勢、土地改良、經濟效益等各項因素是否
相當,且臨路寬度、土地深度是否相同,尚難以此即認鑑定
結果不當,況被告甲○○所提出之廣告單亦不乏土地價格高
於本件鑑定價格甚多之農地,是被告甲○○所辯,尚不可採
。再原告主張代號B部分土地因有巷道,故價值應較低云云
,然因土地價格之形成,因有無道路通行而受影響,故代號
A、B、C、D部分土地臨路價位必較高,未臨路部分則因
其距離道路較遠,故價值越低,是代號B部分雖有巷道致巷
道本身價值較低,然因該巷道反致其內部土地因臨巷道價格
較高,故本件鑑定結果已考量土地內部深度、臨路寬度、有
無內部道路等因素為鑑定,並參考四三二一法則、 蘇慕斯
則、 霍夫曼 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成法等屬評估
土地深度、臨路差異等之估價法則,有鑑定報告及華聲公司
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南文字第一二六0二號函附卷可參,非原
告主張之考量建築因素即可,是本件鑑定結果,其鑑價過程
嚴謹,內容翔實客觀,自得採為本案補償之依據。
㈢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
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
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
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併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應為公允。
五、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
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附表一:
┌───┬─────────┬───────────┬───────────┐
│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一│戊○○│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
│二│甲○○│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
│三│丙○○│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
│四│乙○○│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應補償(得)金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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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戊○○│應補償30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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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應補償129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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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應得96921元│
├──┼──────┼───────────┤
│四│丙○○│應得63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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