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同居期間時有糾紛,乙○○乃欲分手,甲○○因心有不甘,竟撰寫內容為:「我不想把事情搞大,更不想把事情弄得難堪,所以限你今日內馬上跟我聯絡,別給我太意氣用事做出我不想要你做的事,否則我閒閒一定陪你玩到底,你就不要給我求饒,…」之信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親自投擲在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住處之信箱,而以此方式恐嚇乙○○限期出面處理2人間之感情糾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乙○○之安全,而令乙○○心生畏懼。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寫恐嚇信件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以信件文字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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