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緝字第414號自訴人甲○○被告 廖冠州 原名乙○
生前住臺中生前居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冠州(原名乙○○)業於民國9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法務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