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4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