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37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5月間召集一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
共計23會,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每月每會應繳會款為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開標,底標為1,000元,原告2人各參加1會,並均按月繳款。詎⑴原告丙○○於第22期以標金1,000元得標,惟迄未取得合會金,因原告丙○○已繳納21期會款共210,000元,加上各期標金,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丙○○253,750元;⑵原告乙○○為活會,自第20期起即擬標取會款,惟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致未得標,故原告乙○○亦未繳納第22期會款,又被告事後已償還原告乙○○10,000元,是以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準,扣除原告乙○○第22期未繳之10,000元,再扣除被告事後已償還之1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乙○○233,
750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約定書影本在卷為證(見卷第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1、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第22期即95年2月20日得標,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規定,被告應於標會後3日內代原告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原告,茲被告既未依此辦理,則被告自應代為給付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查原告丙○○前已繳納21期之會款共210,000元,加上以本院卷第7頁為準之互助會約定書所載之各期標金共33,650元,合計為243,650元。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4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乙○○尚為活會之情,業據另一原告丙○○供陳在卷(見卷第2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此加以否認,自堪信原告乙○○確為活會;又被告僅開標至第22期,此後互助會即未繼續進行之情,亦據原告丙○○陳明在卷(見卷第27頁),並有互助會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茲因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原告之會款均已遲延給付,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是原告乙○○自得請求渠等給付全部之會款,被告並應就已得標會員應付之全部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查原告乙○○已繳納21期之會款共210,000元,加上以本院卷第7頁為準之互助會約定書所載之各期標金共33,650元,合計為243,650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而應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出之互助會約定書共有2件(見卷第6、7頁),經核其標會時間及標金之記載固略有不同,然查此應係持有人不同,渠等自被告獲悉之開標結果不同所致,爰以原告2人所共同援用之本院卷第7頁互助會約定書,作為計算標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丙○○24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乙○○23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民事簡易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逢春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