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一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遺失之股票履行地(付款地)在台北市,非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