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O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安非他命(重四.七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四.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