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
自訴人明華樓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此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裁判可資參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本質上係非法人團體,雖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條之草案說明已明白表示:「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往往有訴訟之必要,故明定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可知該項規定,僅在例外創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並非明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至明。是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既非自然人,又非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成立之法人,自無刑事訴訟法上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自訴自訴人係以明華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提起,揆諸前揭說明,該管理委員會既無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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