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人丁○○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乃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因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其所涉濫權不追訴行為或於個人權益有所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屬因犯本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訴狀毋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乙○○與檢察官戊○○,利用檢察官職權幫助庇護犯法者,所出具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甲○ 盛平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四四字第六八0三七號簽結函,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三九二號司法決議命令,其二人是用職權牴觸國家法益,幫助庇護犯法者遠離法律追訴,所犯為瀆職罪等語。依上開自訴狀所載,及自訴人丙○○、丁○○二人到庭陳稱:自訴之意思是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卻沒有調查即簽結而屬瀆職等語,應認自訴意旨係謂被告二人是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罪,依前所述,自訴人既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被告二人縱有自訴人所指濫權不追訴行為,自訴人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