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興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與 呂冠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19時18分許委由國軍高雄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3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呂冠銓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之供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㈧事故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