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周敬堯
被   告  顏士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再案,惟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10
7年5月間陸續提供貨物抵償本件債務,期間被告共拿取價
值新臺幣(下同)578,951元之貨物,已逾如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合計之560,000元,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而由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擔保,借款之金額即如附表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且被告
所稱之貨款,伊均有如數給付,而該貨款與系爭本票並無關
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卷核閱無
誤,首堪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原告自陳確實有欠被告錢,惟已以貨物抵償欠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金錢借
貸關係所開立等語,應認屬實。
㈢原告所為以貨款清償債之關係消滅之主張,並無足取: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
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
務仍不消滅。而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
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
,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
,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
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已以貨款抵償系爭
票款之債務等語,然對兩造是否另有約定以貨物清償本件票
款之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兩
造間有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意思表示存在。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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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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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8月10日│25萬元│106年10月10日│78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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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8月9日│15萬元│106年10月9日│78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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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8月3日│16萬元│106年10月3日│78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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