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詹昀庭
訴訟代理人 詹德麟
被 告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星河社區
」11樓之3,是原告的樓下之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10時許,在上址「星河社區」大廳內,因噪音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神經病」等足以貶抑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按被告家門鈴騷擾,及在電梯間以身體
擋住電梯門不使電梯關閉,強制性的阻饒被告和朋友乘坐電
梯,妨害被告與朋友回家的自由,並在一樓大廳變本加厲用
手機跟拍,被告警告原告不要再跟拍,原告不從並一直大聲
咆哮,原告在大廳無端阻饒與妨害被告與朋友的行動自由,
及未經同意強制性貼近被告與小孩的臉錄影拍攝等異常言行
,確係像神經病之行為,讓被告脫口說出神經病,所言並無
辱罵原告的意思。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判決被告無罪,請法院參酌前開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公然侮辱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51號),經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
(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
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
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
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名譽權受侵害在於以人
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
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
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神經病」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居住於原
告樓下,自105年底至106年5月31日,大約半年期間,
原告經常以被告家中發出聲響吵鬧為由,前往按鈴理論。
曾經警察、社區警衛多次到場,均認是原告有所誤認;然
而原告仍然認為聲響來自於被告住處。106年5月31日9
時許,被告接待來訪友人,於搭乘電梯之際,原告強行以
身體擋住電梯門不使電梯關閉,並持手機近距離不停地朝
電梯內之被告等人拍攝、大聲咆哮,致使與被告同行的幼
兒飽受驚嚇,嚎啕大哭等情,除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清楚供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卷第72
、73頁,同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電梯監視錄影紀錄
截圖可證(附民卷第11至20頁),應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
符。而原告無視警察、社區警衛多次到場,已經確認聲響
並非來自於被告住處之客觀事實,仍堅持一己之主觀誤認
,緊追不捨,干擾被告,且以強行阻止電梯關閉、持續持
手機對電梯內之被告等人近距離拍攝、大聲咆哮,一連串
侵擾舉動,被告既親身經歷,身為受侵擾之直接相對人,
同行幼兒們更飽受驚嚇,嚎啕大哭,被告對於受到原告不
法侵害所遭遇之情境感受,脫口而出「神經病」,符合正
常理性之人的常情反應,難認有侮辱之意思,被告既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以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