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744元,暨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至107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柏文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健身工廠)屏東分公司擔任健身教
練,被告為樽節開支,規定教練不可在休假日幫學生上課,
以節省加班費,然原告因學生人數眾多,且有些學生因工作
因素無法在平常工作日上課,經學生要求原告同意後乃由原
告在休假日進行上課,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聲請假日加班費。
另原告係經學生要求並取得學生授權後,方代學生簽署延期
單。詎被告以原告於假日上課,且有偽造文書行為,認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7年6月30日
解雇原告,原告不服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
調解不成。按被告之工作規則並無規定教練不能利用排休日
幫學生上課,此與勞動基準法有關假日上班規定亦有違背,
且原告此舉係基於維護學生權益之立場,原告更未據此聲請
假日加班費,另原告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何來違反工作規
則且情節重大?顯見被告係違法解僱,而原告於107年7月
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要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核原告真
意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原告可依法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為103年7月31
日至107年6月30日,年資為3年335天即3.92年,原告離
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91,706元【(111,876+19,430
(年終獎金)+62,520+107,340+79,950+85,050+84,07
0)÷6=91,706】,故原告可請求資遣費179,744元(91,
706x3.92x0.5=179,744)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原告是被公司開除,不是被資遣,所以不用給付資遣費,被
開除的原因是因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私自偽造會員簽名,
及違反公司規定於休假日上班,並偽造其職務上之文書,且
情節重大,並且集滿三張警告,故公司予以開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健身教
練,被告於107年6月30日以原告於假日上課,有偽造文書
行為,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
解僱,嗣其於同年6月27日,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向屏東
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故將其解職,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或者工作規則、偽造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再者,如認被告無故將原告解職,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查: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
、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因而解僱原告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未提出其工作規則究竟為何,原告有何違反該規則之行
為,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其主張原告有偽造文書
之行為,此為原告否認,並稱簽名是有得到會員同意等語,
依原告所述其係為健身房的會員為延期單的簽名,依常理而
由此並未對會員有任何不利之情形,故獲得會員同意而為簽
名,尚屬可能,而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未得
授權而為簽名,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按雇主為維護企
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惟解僱員
工將導致勞工失業,將會侵害勞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而學
者大多數認為雇主並無絕對之解僱自由,應受相當之制約,
避免雇主濫用其解僱權,解僱勞工必須有正當理由,且必須
衡量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法益,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
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
對勞工之工作而言,無異處以極刑,因此,在雇主行使懲戒
解僱之處分時,因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
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
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
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
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就勞工違反
懲戒規定之違規行為,亦應就其情節輕重,施予該當之懲罰
,而非可任由雇主恣意選擇懲戒之條文,此乃所謂權利不得
濫用及誠信原則之適用。按被告表示原告遭記滿警告而遭解
僱,惟其就為何記警當亦未能說明,則其懲處之行為已屬不
當,復被告未能說明原告究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其恣意將原告解僱,違反「解僱之最後手
段性」原則,其解僱自屬違法,不生效力。
㈢、「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
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雇主無正當理由解僱勞工時,應可
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自得依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
原告於107年7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給付資遺
費,其真意即要終止勞動契約,距被告於同年6月30日解雇
原告,尚未逾30日之期間,是原告於知悉該情形之30日內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㈣、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3年7月
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7年6月
30日止,工作時間為3年335天即3.92年,而原告於離職前
6個月平均薪資91,706元,此有原告提出的薪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表示,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第12條,原告可請求之
資遣費,計算為179,744元(計算式:91,706×3.92×0.5=
179,74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資遣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179,744元及自107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宣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