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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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李靆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被 告 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訴外人
宋香蘭 ,並發生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原告為求
儘速回復正常生活,乃斷然決定與被告協議離婚。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第六點約明『以後甲(即被告艾群)、乙(即原告
李靆蔆)雙方交友行為互不干涉,但甲方終身不能與宋香蘭
結婚,違反此約定,甲方喪失監護、探望子女 艾宇 的權利,
並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兩造離婚後均無
往來,惟至近日有所聯繫,原告始知被告已與婚外情女子即
訴外人宋香蘭結婚,是認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故
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賠償金5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離
婚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與原告業已離婚,離婚協議書關於附帶條件限制我婚姻的自
由,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且與憲法第22條的意旨有悖
,況民法第993條已經刪除,又原告早就知道其已與訴外人
宋香蘭再婚,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與被告離婚,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被告於離婚後已與宋香蘭結婚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
足信為真正。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
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
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辯稱簽離婚協議書係被逼迫云云,惟其就此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應受契
約之拘束。
㈢、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
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離婚協議
書限制其婚姻的自由,有違公序良俗,及憲法的意旨云云,
惟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係約定「附帶條件:『以後甲(即被告
艾群)、乙(即原告李靆蔆)雙方交友行為互不干涉,但甲
方終身不能與宋香蘭結婚,違反此約定,甲方喪失監護、探
望子女艾宇的權利,並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
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該約定
,係約定被告不得與特定人結婚,但並未限制被告交友及結
婚的自由,難謂對被告的基本人權有妨害,且該約定並未悖
於社會的道德觀念,參酌上開說明,是被告辯稱有違憲法的
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認為此約定無效,容有誤會。
㈣、原告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原告早就知悉其已與訴外人宋香蘭結婚,原告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於82年2月7日已與宋香
蘭結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其已與宋香蘭再婚一節,
業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的女兒艾宇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
與誰同住?)被告。(跟被告同住時,原告有沒有來看過你
?)有。(原告來看你時,被告有無再婚?)有。(是否記
得被告再婚後,原告何時來看你?)我國小的時候,大概二
、三年級,已經超過15年了。(原告來看你的時候,宋香蘭
是否在家?)是的。(當時有無介紹宋香蘭跟被告的關係?
)原告有跟宋香蘭聊天。(是何人告訴原告宋香蘭與被告已
經再婚?)是我講的,我國小二、三年級就講了。(你剛剛
說你跟你媽媽講說你爸爸跟宋香蘭再婚,是你國小二、三年
級就講?)因為我媽媽有問我。他問我宋香蘭對我好不好,
我回答不是說很好,他有問我有沒有結婚,我說有結沒有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證人受到被
告影響,證詞有偏頗之虞等語,惟證人為二造的女兒,對於
父母的關係當知之甚詳,其於年幼時,即面對父母的離異,
尚需適應新的家庭成員關係,則其對於相關的家庭關係及成
長記憶,當有所了解及印象,況依證人所述,其係於原告探
視證人時,詢問宋香蘭對其如何,亦是一個為人母對於子女
是否能受到新的家庭成員妥善照顧的關心,亦與常情相符,
原告徒以證人係與被告同住,即否認證人證詞的真實性,難
謂有據,本院認證人的證詞為真正。而證人為00年出生,此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其國小2、
3年級時則約為89年左右,距今已有18年之久,而原告係於
107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的收文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超過15年的期間,原告未能提出
有任何時效中斷之情,是原告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