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嚴月皎
訴訟代理人  石國標
被   告  黃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55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58元;(三)被告應付原告自民國107年8
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前之租金(惟扣除押租金3萬元),
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元。(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為1年,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
交2個月3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
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逾2個
月之租額,經原告以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10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租
約終止日之租金。又於租賃期間內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擔
但已由原告代繳之水、電、天然氣費37,558元,另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
月租金15,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至41頁)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積欠原告107年8月1日起迄今之
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本院107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
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已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42頁)
,則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20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
為1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租金,尚積欠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12月20日之租金7萬元【計算式:15,000元×(4+20
/30)=7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被告已付之
押租金3萬元後,尚積欠4萬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自屬有據。
(三)代繳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租賃期間內發生之水、電、天然氣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
擔,然被告未支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繳費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
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失。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費用合計37,216元(計算式
:107年3月至9月之水費7,997元+107年4月至8月
之電費24,095元+107年2月至8月之天然氣費5,124元
=37,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出
37,216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不予准許。
(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2
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
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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