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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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玄東
被 告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冠翰
束其軒
張家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應為102年)6月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顧問之職,雇傭關係至107年1月15日終
止。伊任職期間,被告對於整年度所銷售之車輛給予按件計
酬之薪資,伊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銷售
48台車,扣除6台不計,按件計籌之台數為42台,依歷年計
算方式為1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伊年度按件銷售
薪資為63,000元,被告迄未給付。又,依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伊於107年度應有14日特別休假時
數,由於兩造雇傭關係已於同年1月15日終止,故被告應給
付伊上述特別休假之工資,按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5,28
8元計算,應為25,801元,惟被告僅給付伊12,480元,尚欠
13,321元。以上共計76,321元。為此,依雇傭關係及勞基法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所主張63,000元部分,係以「2013年
度銷售顧問年金辦法」為據之年金,並非薪資,屬年度核發
之年終獎金,被告係於106年2月9日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
原告在此之前業已離職,不符領取條件。關於特別休假工資
13,321元部分,原告係填寫離職申請單自請離職,而係勞基
法第38條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無法修必當年度特別休假,於其為終止
契約時,本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上部能因其提前終止契約
,反而要求被告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原告意
未就此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所在為舉證,其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汽車銷
售顧問之職,雇傭關係至107年1月15日終止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單、離職面談紀
錄表、移交清單及離職切結書等影本可佐,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6年度按件計籌之薪資63,000元及
107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3,32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核:
⒈關於請求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106年度之按件計算之銷售薪資,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核,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係提出「2013年銷
售顧問年金辦法」為據,觀諸其名稱、主旨及計算規則,均
以「年金」稱之,是否為經常性給予之薪資?非無疑義。參
酌本院所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104年、105年先
後調薪為43,900元、45,800元,以及原告所提出其2017年7
月至2018年1月每月之薪資條,分別載有「半變動獎金」、
「績效獎金」、「鈑噴招攬獎金」、「經銷商內促獎金」、
「TAC達成獎金」等屬於經常性給予之獎金名目。復審酌原
告提出106年度年獎之明細綜合以觀,堪認此應屬按年終年
度績效而給予鼓勵性質之年金為是。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
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並參酌內政
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釋:「事業單位
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
,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台78勞動2字第31044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基
法第29條規定發給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止結
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
件。至於該條所稱無過失之認定即各別勞工之該項獎金多寡
究依何種標準決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明定於勞動契約團體
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勞工當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止結
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無過失為要件,始得領取年終獎金性
質之給付。本件原告係申請於107年1月15日終止雇傭關係(
離職生效日為107年1月16日),有上述其離職申請單、離職
面談紀錄表、移交清單及離職切結書等影本可憑。又,被告
發放106年年終獎金日為107年2月9日,亦據被告提出其業務
通報函文為憑,參諸上揭說明,原告當已不符領取上述年金
性質給付之條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⒉關於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3,321元部分:
查,本件兩造雇傭關係至107年1月15日終止,關於特別休假
之規範,仍適用107年1月31日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前勞基
法第38條之規定及行政機關之函釋,應先敘明。參諸該條修
正前規定及司法見解、行政機關函釋意見,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員工有休息、
娛樂以發揮潛力之機會。因之,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力;而其
權力之行使,即為「日期之指定」。易言之,特別休假係以
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其主要目的
,故勞工有休假之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
須要並經勞工之同意,始可不休假而上班。因之勞工應休之
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了時,如有未休完之日數,雇主未必應
依法發給勞工未休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亦即勞工
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之工資時,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0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勞上更㈠字
第2號判決參考)。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定契約終
止之原因是否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事由終止雖未明文,但
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
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倘終止契約係勞工自行終止,其
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非
不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而要求雇
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
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使用該特別休假,
致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本件原告係自行終止契約,業如上述,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所在,又未能舉證以明,參
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