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至八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至八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記載,固未諭知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主文顯係漏未諭知,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