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告 李龔城 被告綠野香坡H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張澤湖 訴訟代理人 蔡旻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綠野香坡H區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係以主席張澤湖為召集人而召開,惟張澤湖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無建物所有權,亦無土地所有權,卻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系爭會議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虞,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會議不存在。2、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承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就原告之聲明均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會議
係以非區分所有權人張澤湖為召集人所召開,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虞,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承認,並對原告之聲明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則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本件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31日上午10時召開之系爭會議不存在及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㈢被告固於本院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為認
諾之意思表示,然按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提起,係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如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縱對造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甚或就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法院仍應以原告所提訴訟為無理由駁回該確認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是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亦於原告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