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然(原名 張智華 )以駕駛租賃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經該路與民德四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淑翎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張芳瑜張弘翰 )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至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五手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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