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告 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2條(見本院卷第9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約定以年息9.99%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改依年息14.99%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05年5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1114元(其中本金7萬7934元,利息1980元,違約金1200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7萬7934元部分計付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兩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復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繼原告於102年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9萬7000元,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8.68%計付,如未依約還款,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尚應加計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
4年6月18日止,尚積欠58萬663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好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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