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彭郁琇 (即 彭宏豪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阮氏 清源 (即彭宏豪之繼承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被繼承人彭宏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被繼承人彭宏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彭宏豪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彭宏豪於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8月27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80元(內含本金42,487元及利息74,893元)未為清償。
(二)又彭宏豪於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3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3日至101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為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固定年息百分之1.99,自第四個月起依百分之12.7固定利率計算。詎彭宏豪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如期繳納帳款,截至104年10月20日為止,共累計542,692元整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惟因彭宏豪於100年2月15日死亡,依法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是其繼承人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
並聲明:
1、被告應在被繼承人彭宏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萬7,380元,及其中本金4萬2,487元自104年08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在被繼承人彭宏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萬2,692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確為彭宏豪簽立,然伊於彭宏豪死亡後,已辦妥限定繼承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彭宏豪所簽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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