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應補充為「米酒,約二瓶」,及補充其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地點為「在南投縣○○鄉○○村○○路九○之四號(即臺十四線七一公里處)」,並補充其酒後駕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四
三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而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